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贓物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二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南投縣草屯稻香路十八之四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二支、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李鴻良 於警訊中所述被告經逮捕之過程相符(見偵卷第十一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二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贓物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二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刑前強制工作後,仍未能悔改,一犯再犯,本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多、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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