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時、地,先後數次恐嚇告訴人 陳昱勳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酒後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處理,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殊值非難,兼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犯後原飾詞否認犯行,嗣因事證明確而無從自圓其說,改稱因酒醉故而對案發當時一己之言行不復記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517號被告林瑞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3月1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因林瑞龍關門聲響過大,而與鄰居陳昱勳發生口角爭執,林瑞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昱勳恫稱「你家死人嗎」、「把人都叫來,啟智街,你不用來沒關係」、「幹你娘機掰,打你傷害啦,來」、「怎樣,立馬好來,立馬兄弟,幹你娘機掰,恁爸樹林最兇的,幹你娘機掰,你看你大的叫什麼,你娘機掰,恁爸叫...你不要逼我」、「打你傷害,怎樣,不可以嗎,幹你娘,等一下你較好看,你去驗傷,去驗傷,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哈,沒看過流氓嗎,你是沒看過流氓嗎,哈!哈,再笑,走,你走,你不要再來拉我,要打哪一邊,要打哪一邊,打這邊啦」、「好佳在我手在口袋,不然我就打你,桀驁,事情搞這麼大,我現在不是怕你,就要打你,快點,我頂多去做筆錄而已,看你桀驁,你沒看過流氓嗎」、「對呀,人呢,為什麼還沒到,人呢,沒半個,幹你娘,跟我處理,來就打,你有進去裡面」、「沒關係,看是我的人比較快到還是警察比較快到,一句話,我沒有在開玩笑,搬呀,搬呀,有辦法別跑,來呀」、「驗傷,你娘機掰,被關而已,沒關3年恁爸絕對把你打死,幹你娘機掰,怎樣你瞪我幹嘛,你想打我」、「人都到了,你別跑」、「幹你娘,是警察在,不然你穩死的,你最好...你穩死的,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不對我不對」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昱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昱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喝醉酒不記得說了什麼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昱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錄音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