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翊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圓通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圓通路143號」,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一時細故,即恣意出手揮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6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④之罪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遊民收容中心內,見甲○○在飲水機清洗碗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之頭部,使甲○○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與│││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甲○○起爭執,而動手揮││││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揮│││詢之指證│打頭部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至醫院時│││區106年6月24日診斷證明│,診斷受有頭皮鈍傷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