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接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宜補述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本院另按:已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接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黃聖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新竹縣○○鄉○○街○○巷○○號3樓3-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接頭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堯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142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接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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