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木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
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47公克,驗餘淨重0.3330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木雄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47公克、驗餘淨重0.333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蔡木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8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與五權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雄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