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強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麥當勞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19頁正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至6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9月8日方因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於上開酒駕犯行後2個月內,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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