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郭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後經撤銷緩刑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7月;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④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5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2時許」更正為「23時許(見毒偵字第10639號卷第8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39號被告郭俊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000○0號
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宣告緩刑,嗣緩刑遭撤銷,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經本署觀護人於106年11月2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承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