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怡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好事多賣場」之記載,更正為「好市多賣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部分變更並補充為「被告林智怡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非無資力之人,且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已犯有情節類似之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牛仔褲1條及枸杞1包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理人 張淑芸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於調查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被告林智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好事多賣場內,徒手竊取牛仔褲1條及枸杞1包(總價新臺幣1,298元,已發還),置入隨身手提包內,並且未經結帳即走出賣場結帳區。案經該賣場人員張淑芸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智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淑芸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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