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8號
原 告 崔守綱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郭桂華
被 告 郭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高雄市○○區道
○○段000地號、61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60建號(高
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 郭錦清 等人,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2人
為原共有人,但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業於105年10月6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原告通知被
告2人應遷離系爭房屋,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據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房地105年1月12日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系爭
房地106年10月18日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105年度契稅繳
款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1頁)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5年鳳地字第72460號系爭房地105年10月
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9頁
)核閱無誤,及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
查訪被告2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經該分局鳳崗派出
所派員於106年1月16日訪查結果為被告2人均居住於系爭
房屋之訪查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離系爭
房屋,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