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黃當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童純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除訴之聲明外,另於民事起訴狀第2
頁載有:「⑤另002、103年10月16日、100,000元、到期日10
3年10月16日,票號792308、如同上之聲明債權不存在」等語,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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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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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6月28日 │103年7月10日 │10萬元  │ 028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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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10萬元  │ 792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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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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