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江育縈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尤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命原告給付被告逾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本金,
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872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命
原告給付被告逾新台幣11萬9456元本金,及自民國104年3
月10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5頁)。上開聲明之變更與減
縮,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訴之減縮,揆諸上開所述,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因與訴外人 黃生財 (下稱黃生財)間之侵權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依該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下同)42萬7,76
3元,及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自
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5萬0,062元,及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4年3月9日向黃生財清償上開
賠償金額本息後,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返還賠償金額之半數23萬8,91
3元及遲延利息4萬7,500元,暨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187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5月29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5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已進行至鑑價階段,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依民法第28
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
負全部之義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
,準此,先行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循強制執行程
序行使內部求償權之範圍,自以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及免責時起之利息為限。雖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兩造對
黃生財賠償義務之責任比例,而無從特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
部分,然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判斷,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針對兩造與黃生財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
之責任比例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因道路環境提高警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②
黃生財觀察右側來車後,決定穿越文橫二路,並突然大步進
入車輛行駛路權範圍,過程中完全未觀測左側來車,且在起
步後不再警覺右側來車,不與兩側來車互動,為肇事次因。
③SE-0118小客車(即原告)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在車
輛行駛路權範圍內,影響北往南行駛車輛觀看並警覺道路環
境的變化,為肇事次因。並據此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為:
被告為45%,黃生財為40%、原告為15%,扣除黃生財之責
任比例後,被告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為75%、原告為25%,堪
認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應以
25%為限。依此,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萬9,456元(
計算式:477,82525%=11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被告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支付賠償金額之半數
及遲延利息共28萬6,413元,於法自有未合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依系爭確定判決對黃生財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不爭執。惟對於兩造內部分擔之比例
,因系爭確定判決就此並未予判斷,是本件應回歸適用民法
第280條之規定,由雙方平均分擔賠償金額。再者,依高雄
市○○○道路事故照片可知,原告將SE-0118號自小客車違
停在系爭路口,幾已佔據一半車道,是當被告騎乘機車遇到
黃生財突然竄出車道時,本可以向上開自小客車違停之處閃
避,以避免發生車禍,卻因原告違停於車道,佔去車道上避
讓空間,致使被告無從避讓而發生車禍。同時,也因原告將
上開自小客車違停於十字路口,以致擋住路口視線,使被告
難以察知黃生財穿越馬路之舉。是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行
車速度非快,若非原告違規臨停,被告應得事前發覺黃生財
即將穿越馬路,且事發時亦不致無處可供閃避,依此,原告
方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就賠償金額之分擔比例至
少為50%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兩造因與訴外人黃生財間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黃生財最
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時,僅列尤
建誠為被告,嗣又追加江育縈為該案共同被告,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尤建誠、江育縈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高雄地院以101年訴字第1082號判
決判令兩造連帶給付黃生財47萬7,825元,及原告自102
年1月23日起,被告自10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生財與江育縈、尤建誠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令兩造
應連帶給付黃生財:①42萬7,763元,及原告自102年1
月23日起,被告自10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5萬0,062元,及原告自10
2年1月23日起,被告自10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告於104年3月9日向黃生財清償上開賠償金額本息後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返還賠償金額之半數23萬8,913元
及遲延利息4萬7,500元,暨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5月29日查封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已進行至鑑價階段,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
㈢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至高雄高分院,經該
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系爭路口,撞擊沿文橫二路31巷巷道由西往東行走,欲穿
越系爭路口至對面巷道之訴外人黃生財。
㈤系爭車禍事故經高雄地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案件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片,其經過如下:
⒈錄影時間8時5分43秒:黃生財之右方有多輛機車經過
,現場並有1輛紅色汽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停放於路旁原來位置。
⒉錄影時間8時5分45秒:黃生財持雨傘出現在監視錄影
畫面上,嗣於錄影時間8時5分46秒後退到畫面外。
⒊錄影時間8時5分50秒:黃生財持雨傘再次出現於監視
錄影畫面上,黃生財剛走出路口時頭偏向右方查看,隨
後往前查看並前行。
⒋錄影時間8時5分51秒:尤建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上,黃生財
則往前走,穿越巷道。
⒌錄影時間8時5分52秒:甲機車向左傾,此時黃生財往
前走到接近道路中間之位置,嗣於錄影時間接近8時5
分53秒時,甲機車向左傾倒並撞到黃生財。
⒍錄影時間為8時5分53秒:黃生財因遭撞擊而倒地,當
時甲機車行向所在車道,只有甲機車1部,迄錄影時間
8時5分55秒時,才有其他機車行經現場。
⒎錄影時間8時13分25秒:救護車到場。
⒏錄影時間8時17分27秒:第一部警車到場。
⒐錄影時間8時20分30秒:救護車發動,於錄影時間8時
20分42秒駛離現場。
⒑黃生財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⒒自錄影時間8時0分1秒開始至錄影時8時40分32秒,乙
車均未移動案發時來位置,皆未離開現場。
⒓系爭路口(路面劃有黃色網狀線)為文橫二路、該路31巷
及對向林森二路9巷之交會處。
⒔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⒕系爭路口未劃設禁止穿越線。
⒖尤建誠所在文橫二路之車行方向,於道路前方路面劃有
「慢」字標示。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2、7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
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
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
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
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
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
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再者,既判力僅關於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又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及於
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至於與訴訟標的無
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承前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既
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
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
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
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
就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闡述稱:「除
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
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
,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
亦非不得予以判決。」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即
為採爭點效者。
2.是所謂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
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
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
決參照)。
3.經查:
①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兩造因與黃生財間之侵
權損害賠償事件,黃生財最初向高雄地院僅對尤建誠
起訴, 嗣追加 江育縈為該案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尤建誠、江育縈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經高雄地院以101年訴字第1082號
判決令兩造連帶給付黃生財47萬7,825元,及原告自
102年1月23日起,被告自100年8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生財與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
令兩造應連帶給付黃生財:①42萬7,763元,及原告
自102年1月23日起,被告自100年8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5萬0,
062元,及原告自102年1月23日起,被告自100年
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②又系爭確定判決中,已就尤建誠、江育縈是否就應對
黃生財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及黃生財就系爭事故
是否與有過失此一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完足之
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進而予以認定。
此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㈠尤建誠、江育縈就
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黃生財是否與有過失?
…⑴系爭巷口係無號誌路口,該巷口路面繪有黃色網
狀區域,於文橫二路中央設有分向雙黃線,逕與前開
黃色網狀區域相連接,其間未另繪製白色停止線,而
尤建誠騎乘甲機車所在車道接近系爭巷口之路面上繪
有「慢」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46頁)
,應認真實,足見系爭巷口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又黃生財沿文橫二路31巷路緣線延伸,行走在
黃色網狀線區域北緣邊線內,有系爭巷口監視錄影畫
面為憑(見他字卷第31頁),堪認黃生財係行走在自
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之範圍內無訛。依前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第6款規定,黃
生財於穿越系爭巷口時,即應同時注意左右均無來車
時,始得小心迅速穿越系爭巷口,猶不得任意穿越之
…然而,黃生財既明知有行人穿越道卻不由該穿越道
橫越道路,另選擇從未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巷口橫越
道路,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第6
款規定,其所負注意義務當較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
口橫越道路者為高,且該注意義務並不因汽車(含機
車)禮讓行人先行,而得予減輕或免除,附此敘明。
」、「⑵由黃生財陳稱:「…(要通過路口時)左右
兩側都有很多機車在通過,所以我又往後退,等到沒
有車,而且兩邊路口都是紅燈時,我才走出去…」、
「因為兩邊都是紅燈,沒有車子,我才往前走的」(
見調偵卷第8至9頁)等語,佐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黃生財於錄影時間8時5分45秒時出現在畫面上,
46秒則後退至畫面外,迨50秒再次出現在畫面上,其
頭部朝向右方查看後,隨即往前看並往系爭巷口方向
移動(即不爭執事項㈤3.4.,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
第25頁),可知黃生財於錄影時間8時5分50秒欲橫
越道路時前,僅往右、往前查看來車,黃生財主張其
於退出監視錄影範圍的4秒期間,已確實查看左方來
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況依錄影時
間8時5分51秒之畫面顯示,黃生財於橫越道路時,
其右前方(即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慢車道上)仍有機車
駛近(見他字卷第25頁),及系爭巷口位在文橫二路
與興中一路路口、文橫二路與四維路口之間,縱前開
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不能排除有部分機
車在號誌變換前,已駛入文橫二路,影響自系爭巷口
橫越道路之行人安全等可知,黃生財非待確認左右均
無來車始橫越道路,係有過失。」、「又尤建誠自承
:「我平常有時也會走這條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9頁),佐以系爭巷口路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之事實,
可知尤建誠於騎乘甲機車行進中,非不能知悉系爭巷
口之存在,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
尤建誠駛近系爭巷口時,並未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
車之程度,此由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時我
有放開油門減速」、「我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
傷害案件,下稱交簡上卷第128頁)觀之甚明,尤建
誠即有過失。」、「…江育縈將乙車停放於文橫二路
路旁攤位前方(該攤位則擺設在路旁民宅前簷下方)
,約有2/3車身突出在文橫二路由北往南車道上,乙
車前輪則緊臨黃色網狀區域邊線,其車頭前緣則逾越
31巷巷道路緣延伸線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為憑(
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應認真實。可見江育縈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系爭巷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文橫二路路旁已遭攤位佔用,無從緊靠路邊
停車,倘將汽車停放該處,勢必妨礙車道上之汽、機
車駕駛人行車動線及視線,卻仍在系爭巷口黃色網狀
區域邊緣停放乙車,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有過失。…
益見尤建誠因遭乙車阻礙視線,而不能透過觀察黃生
財之肢體外觀,儘早閃避或準備煞停甲機車,才在緊
急煞車後滑倒,進而撞擊黃生財。…故江育縈違規不
當停車之行為亦屬肇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應
堪認定。」、「4.從而,黃生財、尤建誠及江育縈就
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江育縈違規停車與尤建
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對黃生財負連帶賠償
之責。本院斟酌上情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黃
生財明知附近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可供橫越道路,卻
不使用上開設施,且未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即率爾橫
越道路,自暴於危險之中,其過失程度非輕,惟汽車
應禮讓行人先行,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人、車路權
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尤建誠明知天雨路滑,須較長時
間及距離為停車準備,卻於駛近系爭巷口時,未確實
煞車減速以為因應,其過失情節當較黃生財為重,而
江育縈違規停車,影響尤建誠之行車視線,其過失程
度雖屬輕微,然仍為肇事原因之一等情事,認黃生財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至於尤建誠
、江育縈內部應如何分擔其過失責任,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等語甚為明確。
③基上,兩造間就渠等應否對黃生財負共同(過失)侵
權行為,及黃生財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一重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完足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後,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就
兩造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上,進而認定尤建
誠、江育縈對黃生財之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渠等過失比例為60%之過失責任,認黃生財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審諸爭點效理論,乃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俾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斷過之重要爭點,於後訴訟
有拘束力。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已予兩造相
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之重要篇幅悉就此重
要爭點為論斷,實未對兩造產生突襲,而已使兩造獲
得相當之程序保障,則前案確定判決對此項重要爭點
所為判斷,對兩造及本院即應發生拘束力,以符合訴
訟經濟。準此,就兩造間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60%之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間內部應
如何分擔其60%過失責任,則屬本院應判斷之重要爭
點,合先敘明。
⒋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
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
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
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在未設第1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將車速降
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此外,同規則第111條第
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
⒌經查:
①系爭巷口係無號誌路口,該巷口路面繪有黃色網狀區
域,於文橫二路中央設有分向雙黃線,逕與前開黃色
網狀區域相連接,其間未另繪製白色停止線,而尤建
誠騎乘甲機車所在車道接近系爭巷口之路面上繪有「
慢」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46頁),尤
建誠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
,撞擊沿文橫二路31巷巷道由西往東行走,欲穿越系
爭路口至對面巷道之行人黃生財。
②被告辯稱系爭文橫二路31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
原告江育縈將所有乙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巷口10公尺,
且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乙車遮蔽尤建誠之視線
,亦使黃生財未能注意被告尤建誠行經系爭巷口時因
車道減縮時已減速慢行,惟因乙車違規停車致尤建誠
所駕甲機車未能注意煞停,乙車占據車道上避讓空間
,致使被告尤建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認兩造就過失
比例各占一半云云,經查:
⑴尤建誠於偵查中自承:「我平常有時也會走這條路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
3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頁),佐以系爭巷口路
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之事實,可知尤建誠於騎乘甲機
車行進中,非不能知悉系爭巷口之存在,並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尤建誠駛近系爭巷
口時,並未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此由
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時我有放開油門減
速」、「我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等語(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交簡上卷第128頁)觀之甚明,依尤建誠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黃生財走入車道時,距甲機
車約有相當於1輛汽車之長度,約5公尺(見103
年上易字第86號下稱第86號卷第116至117頁)等
語,對照監視錄影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尤建
誠與黃生財在錄影時間8時5分51秒時,同時出現
在監視攝影範圍內時,斯時尤建誠騎乘甲機車,行
駛在靠近文橫二路由北往南車道之中央分向線處,
亦即行駛在該車道上所繪設「慢」字與分向線之間
,黃生財則跨步走在黃○○○區○○○道路中央分
向線約2步(見他字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48頁
),於錄影時間8時5分52秒時,黃生財持續前進
,約再1步即可橫越道路中心點,此時甲機車傾倒
,並滑向步行中之黃生財(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
卷第49至52頁),暨黃生財遭甲機車撞擊後,則倒
臥在黃色網狀區南側邊線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
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可知尤建誠之注意力及
於黃生財時,與黃生財間之距離約略為系爭巷口寬
度5.2公尺,再依尤建誠於刑事庭審理中所提出之
汽車車速與停車反應、煞車距離表顯示,尤建誠倘
於駛近系爭巷口時,確實煞車減速,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則在甲機車車速減低為時速20公里時,其所
需反應距離僅4.16公尺,所需煞車距離僅2公尺(
見第86號卷第61頁),非不能及時閃避黃生財,或
在甲機車碰撞黃生財之前,及時停車,尤建誠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⑵江育縈將乙車停放於文橫二路路旁攤位前方(該攤
位則擺設在路旁民宅前簷下方),約有2/3車身突
出在文橫二路由北往南車道上,乙車前輪則緊臨黃
色網狀區域邊線,其車頭前緣則逾越31巷巷道路緣
延伸線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6至47,本院卷第25至59頁)
,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江育縈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其明知系爭巷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且文橫二路路旁已遭攤位佔用,無從緊靠路邊
停車,倘將汽車停放該處,勢必妨礙車道上之汽、
機車駕駛人行車動線及視線,卻仍在系爭巷口黃色
網狀區域邊緣停放乙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
有過失。又黃生財之身高為166公分,顯然高於乙
車車身高度133公分之事實,固據黃生財 陳明 在卷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
附車籍資料查詢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第86
號卷第99、107至108頁,他字卷第25頁),亦即
黃生財肩部以上部位,在靜止狀態下雖不至於遭乙
車車身遮蔽,如有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看見黃生
財佇立在系爭巷口前,反之,黃生財動態行進間之
手腳擺動位置均在肩部以下,確遭乙車車身遮蔽,
再佐以乙車停放在31巷巷道進入系爭巷口處,適足
遮蔽前開巷道、巷口銜接處之出入動態,有事故現
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47頁),駕駛汽(機車)
行駛於車道上之駕駛人視線,即難免受乙車妨礙,
而影響其及時作出適足防免危險之判斷。況據尤建
誠陳稱:「我騎乘機車,視線是比較矮的」、「黃
生財是來回走,還被車輛擋住,無從判斷黃生財到
底要不要過馬路」、「我沒有足夠的煞車距離,沒
有辦法即時煞停機車」、「我是滑倒才觸擊到黃生
財,並不是整個撞上去」(見交簡上卷第117、12
8頁)等語,及黃生財陳稱:「我走到路中央才被
撞」(見調偵卷第9頁)等語,足徵尤建誠因遭乙
車阻礙視線,而不能透過觀察黃生財之肢體外觀,
儘早閃避或準備煞停甲機車,才在緊急煞車後滑倒
,進而撞擊黃生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認為
乙車在路口10公尺內,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影
響甲機車行進動線,及尤建誠觀察31巷出入行人與
車輛之視線,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第19頁、101
年訴字第1082號卷㈠第51頁),故江育縈違規不當
停車之行為亦屬肇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江
育縈亦應負過失責任。
⑶至於兩造就60%共同過失部分之內部比例乙節,按
依警繪事故現場圖,文橫二路遊攤位前的路面邊線
至道路中心雙黃線寬3.3公尺,根據車籍資料SE-0
118號自小客車寬166公分,檢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本(中華民國99年度他字第54
11號)第46頁上下兩幀照片,以及47頁上幀照片,
乙車的車身約有50公分跨15公分路面邊線及在路面
邊線外側,因為道路寬度的量測是由道路中心標線
的中心點量至道路邊線的中央,所以15÷2=7.5
,50-7.5=42.5,乙車的車身約有166-42.5
=123.5公分侵入車道,佔3.3公尺的37.4%(計算
式123.53300=0.0374)依上開偵查卷第47頁上
幀照片,乙車停放位置,明顯妨礙行人由文橫二路
31巷出來,觀看北往南車流的視線。惟黃生財之身
高為166公分,顯然高於乙車車身高度133公分,衡
諸常情尤建誠應能注意,況被告尤建誠騎乘機車於
道路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於江育縈將其所
有乙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且疏未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致乙車遮蔽尤建誠之視線,於事故
現場違規停車、事故現場降雨、往來車輛頻繁,應
屬被告騎車發生事故前,顯可預見之事實,從而被
告既明知原告停放之乙車、事故現場降雨、往來車
輛頻繁均屬影響視線,增加事故發生機率之客觀事
實,卻仍未額外提高對於道路人車狀況之注意程度
或施以防免緊急危害措施;肇事現場地面設有慢字
標示,被告卻未減速慢行,致造成系爭事故,本院
審酌上開具體情事認被告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故伊
注意義務違反程度顯然較高,且為最後影響事故之
主動因素,應為肇事主因,占過失責任比例之75%
即占全案事故責任比例之45%(計算式:60%×75
%=45%),原告占25%即占全案事故責任比例之
15%(計算式:60%×25%=15%)。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合意而囑託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邀集兩造確認鑑定事項,兩造同意鑑定事項
(本院卷第23頁反面、72頁),依該基金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可按,故原告主張
堪信可採。
㈡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查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可參);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債務
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
得提起之;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
,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讓與
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
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
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惟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
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
資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3月9日向黃生財清償上開賠償金額
本息後,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返還賠償金額之半數23
萬8,913元及遲延利息4萬7,500元,與自10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5月29日查封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已進行至鑑價階段,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
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
明。
⒊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45%,黃生財
為40%、原告為15%,扣除黃生財之責任比例後,被告
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為75%、原告為25%,原告主張於系
爭判決中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應以25%為限,
業據前述。依此,原告主張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萬
9,456元(計算式:477,82525%=119,456,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則其請求本院104年司執
字第1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命原告給付被告逾11萬
9,456元本金,及自104年3月10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
104年司執字第1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命原告給付被告
逾11萬9,456元本金,及自104年3月10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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