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聲請人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吳俊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陳菜妹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秉信 律師於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分割遺產事件,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陳菜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陳菜妹之女,鄭陳菜妹因意識不清,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院區)急診,經診斷罹患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大腦萎縮,無法自理生活,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完全喪失自主生活能力,無法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鄭陳菜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
三、查本院囑託和平院區鑑定結果,鄭陳菜妹自我照顧能力喪失,對周遭環境無法進行正確之理解及反應,生活所需一切均需仰賴他人計劃與執行,認知缺損達重度認知退化,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5、336頁),堪認鄭陳菜妹現因認知缺損達重度認知退化,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致無訴訟能力,且其親屬迄今未依法為鄭陳菜妹聲請輔助或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為本件訴訟。則為無訴訟能力之鄭陳菜妹為本件訴訟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鄭陳菜妹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對於本件訴訟相關事務應可為相當處理,符合鄭陳菜妹之利益,經徵詢後,其亦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鄭陳菜妹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03頁),另佐以兩造就選任王秉信律師為鄭陳菜妹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7-422頁)等情狀,因認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件訴訟為鄭陳菜妹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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