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勁龍
陳其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9275號、第292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第6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勁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壹拾貳點柒公克,純質淨重柒拾肆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陸佰陸拾參點玖貳公克,純質淨重陸佰參拾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柒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陳其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程勁龍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6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㈤、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
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8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陳其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㈢、㈣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程勁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丁(音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海洛因1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00公克,並各自分裝成6包、11包而持有之,並於108年9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A室之居所,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取用部分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及上址居所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前淨重113.6206公克,驗餘淨重112.7公克,純質淨重74.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前淨重664.12公克,驗餘淨重663.92公克,純質淨重630.9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陳其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6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A室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5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勁龍、陳其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據:
㈠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程勁龍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前淨重113.6206公克,驗餘淨重112.7公克,純質淨重74.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前淨重664.12公克,驗餘淨重66
3.92公克,純質淨重630.9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3台可資佐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520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附卷可佐。
㈡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陳其甫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52公克)可資佐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4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其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陳其甫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勁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程勁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程勁龍係同時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查被告程勁龍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上游為「大丁(音譯)」,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隊 吳思翰 偵查佐回覆:我們有因被告程勁龍之供述而查獲「大丁(音譯)」,並於108年11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2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583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程勁龍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三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其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其甫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其甫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陳其甫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4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皆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
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程勁龍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程勁龍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其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9275號卷第6、12頁),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12.7公克,純質淨重74
.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663.92公克,純質淨重630.91公克),分別係本案事實欄三㈠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7個,則係被告程勁龍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3台,皆係被告程勁龍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程勁龍供承在卷(見本院10
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3支、租賃契約1本、現金30萬元,雖皆係被告程勁龍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程勁龍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9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5952公克),分別係本案事實欄三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個,則係被告陳其甫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