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紅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紅寶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DVD播放器貳台、相機伍台、手錶參支、手機肆支、青銅器柒個、筆記型電腦柒台、皮包柒個及工具箱內參件電動工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紅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李紅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5日3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呂誌 原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外,見該回收場之圍籬外架設一木梯,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攀爬木梯以翻越鐵皮圍籬,再步入該回收場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呂誌原 所有之電線1捆、DVD播放器2台、相機5台、手錶3支、手機4支、青銅器7個、筆記型電腦7台、皮包7個及工具箱內3件電動工具(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呂誌原於108年6月15日8時30分許前往該回收場,發現該回收場內前有遭不明人士侵入行竊之跡象,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誌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李紅寶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紅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未曾到過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竊嫌並非伊本人,伊並無行竊告訴人之財物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呂誌原於108年6月15日8時30分許,發覺其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內之電線1捆、DVD播放器2台、相機5台、手錶3支、手機4支、青銅器7個、筆記型電腦7台、皮包7個及工具箱內3件電動工具,遭人竊取,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與現場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反面、本院卷第77至100、129至1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3h23m_ch06.m4v、00000000_03h23m_ch04.m4v、00000000_03h24m_ch01.m4v、00000000_04h43m_ch04.m4v、00000000_05h00m_ch04.m4v),勘驗結果略以:
1.2019/6/1503:23:19起至03:23:49,一名身著淺藍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徒步穿越馬路走向資源回收廠。資源回收廠緊鄰馬路,設有鐵皮圍籬,圍籬上方有防盜鐵欄杆,圍籬外架著一具木梯,A男走到木梯旁,四處張望,趁機攀爬木梯,並翻越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廠內。
2.2019/6/1503:24:29起至03:29:02,A男走進資源回收廠辦公室內四處張望,徒手拿起一把長劍,並拔出長劍查看,看完後將劍收回刀鞘放回原處,接著走到椅子旁,掀開蓋在上面的塑膠袋後坐下,並掀起蓋在桌上的塑膠袋,而在桌子四周搜尋財物,遂拿起桌上的2支手錶放入自己的褲袋內,另拿起桌上的拉鏈袋並打開查看,發現裡面沒有值錢物品後放回桌上,繼續在桌子四周搜尋財物,又拉開鐵櫃最上方的兩個抽屜,查看內部物品,再從旁邊的架子拿起一個物品查看。
3.2019/6/1504:43:10起至05:01:55,A男穿上紅色外套,將一個白色袋子放在圍籬上方,之後踩在某物上面,使自己得以從圍籬上方觀察外面情形,先後將黑色袋子及白色袋子,從圍籬上方丟到廠外的馬路上後,再搬著一個物品朝廠內走,不久之後拖著一個紅色行李箱回來,A男拿著該紅色行李箱踩在某個物品上面,從圍籬上方觀察外面情形,之後跳下來朝廠內走,A男拿著梯子回來,將梯子靠著圍籬。之後,A男多次扛起紅色行李箱,試圖將行李箱從圍籬上方丟到廠外的馬路上,但都因行李箱太重而失敗。最後,行李箱掉到地上。A男再將行李箱平放,並拿出箱內之物品以減輕重量,A男拿著數台筆電走到角落,之後又走回來蹲在地上,分裝行李箱內之物品,A男又將一個黑色袋子及數個物品,穿過圍籬上方欄杆縫隙,丟到廠外的馬路上,A男右肩背著行李箱拉桿,沿著鐵柱向上爬,準備翻越圍籬,站在圍籬上方,等到無人經過時,將紅色行李箱丟到廠外的馬路上,A男翻越圍籬沿著木梯爬下來時,路口有2名機車騎士正在停等紅燈,兩人看著A男從圍籬爬下來後,A男蹲在地上整理物品,整理完後,起身拖著紅色行李箱走到馬路對面。
可知上述告訴人所有前開物品遭竊等情,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附件(見本院卷第129至138、144至145頁)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置於偵查卷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參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稽,是上開監視器畫面中A男確實為本案竊盜犯嫌無訛。
(三)1.再者,被告雖以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為
辯解,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觀諸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作成之擷圖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被告本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審理時所攝之被告照片相互比對(見偵查卷第8、18頁、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該行竊之人無論其臉形輪廓、外貌、身材,均與被告甚為相似;尤其被告髮線及旁分特徵,更核與監視錄影擷圖及翻拍照片中之嫌犯特徵吻合,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件竊嫌來我們那邊好幾次了,所以我已經看過好幾次的監視器畫面,針對竊嫌的特徵我很清楚,有一次竊嫌是直接面對監視器畫面,臉型很明顯,身材均與被告相似,案發時的頭髮比較長一點,但是臉型和被告是一模一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復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竊嫌身旁鐵櫃約在其腰部高度,且被告已供稱其身高為168公分,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案發現場鐵櫃高度約為10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本院當庭以捲尺比對,發現此一鐵櫃之高度約與被告腰部位置等高,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該行竊之人身高亦與被告完全相符。
2.另查,該名行竊男子案發後仍穿著紅色外套並配戴淺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遮隱車牌之機車載運物品離開現場,有中和區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而經比對上開中和區沿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與案發後在新店區騎乘BQR-905號機車騎士照片,可知該竊嫌所騎乘機車車牌雖經遮隱,惟尚可察覺車號尾數為「5」,且竊嫌所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為淺色、機車車尾型式,與該案發後BQR-905號機車騎士所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機車型式、車牌尾數號碼均屬一致,且兩者騎乘機車姿勢及機車踏板所載物品突出外觀均毫無出入可言,顯見案發後在新店區騎乘BQR-905號機車騎士應與本案竊嫌為同一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案發時BQR-905號機車確為己所用,且伊有前往案發地點附近,關於偵查卷第17頁反面照片所示,案發後○○○區○○路騎乘該機車之人不確定是否為伊,案發時伊是住○○○區○○路住處,該路段也是伊會經常騎車經過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被告所述及其居住地緣關係,案發後出現於○○區○○路BQR-905號機車騎士應係被告無疑。
3.準此,本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案發時、案發後相關監視器畫面互為比對,已足形成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男子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
(四)況且,本案經員警將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置物架下發現之咖啡罐口採集送驗比對結果,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李紅寶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89×10負22次方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43736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月8日函及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77至100頁),顯見上開咖啡罐確為被告所飲用,堪可推論上開咖啡罐係被告於飲用完畢後,逕行將之丟棄無疑。又細觀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資源回收場內除辦公室外,尚設有一般資源回收物堆置區域,倘若該咖啡罐另經他人刻意觸碰,應可採集他人之生物跡證,惟該鑑定報告卻未見有何經手他人相關證明,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當可排除被告所飲用後,先遭棄置於一般資源回收物處所,後經他人刻意放置於辦公室內之可能。復依告訴人到庭證稱:辦公室走道右方置物架下遺留的咖啡罐,該處不是放置他人回收物品的地方。案發後,我的太太 賴靜慧 有從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看到竊嫌有在現場飲用該咖啡罐,喝完後直接將該咖啡罐丟棄在辦公室內,所以我們才請警察就置物架下取出咖啡罐採證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案發時確曾飲用完畢後,逕行將之丟棄在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無訛。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其於案發時是去案發現場附近釣魚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時係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睡覺云云,是依被告所述案發時究竟人在何處、做何事,其所為辯詞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大,已難遽信。綜上所述,被告與本案竊嫌之面貌、身形特徵極為相仿,又於案發現場竊嫌所遺留咖啡罐已採檢出被告之
DNA,足認被告與本案犯嫌應屬同一人,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另被告聲請傳喚其對面鄰居陳先生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居住在新店家中,然依被告到庭供稱:對面的鄰居沒有與我同住,我也無法確定我的鄰居在案發時,是否有注意到我人是否一直待在家中睡覺,因為這個時間我的鄰居可能也在睡覺,而我也不清楚「陳先生」的年籍資料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被告所聲請傳喚該名證人,非但其年籍資料不詳,無從傳喚,又此僅能證明被告案發時居住地為新店住址而已,仍無法作為被告案發時之真正不在場證明,故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見)。又前述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房屋圍牆上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資源回收場,係以鐵皮圍籬圍繞,具有防盜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被告係逾越鐵皮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逾越鐵皮圍籬之竊盜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未論以逾越鐵皮圍籬之加重竊盜條件,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不到1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逾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毫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目前擔任餐廳店長、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DVD播放器2台、相機5台、手錶3支、手機4支、青銅器7個、筆記型電腦7台、皮包7個及工具箱內3件電動工具,固未扣案,但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