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宗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鍾鳴時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乃月
賴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移置費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9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88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9日9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停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道路地面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認其有「紅線違停」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揮監督被告所租用的民間拖吊車移置系爭車輛,嗣原告於當日至民間拖吊場領取車輛時依該處張貼之繳費公告繳納車輛移置費880元,並取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單號:108H0000000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臺北市政府88年9月1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拖吊保管部分是可以訴願,但新北市政府認為訴願程序不合,顯然草率。
2、拖吊應先舉發,但我在拖吊場要不到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且填單人「黃○仁」劃掉改成「陳○輝」,顯然不是當場舉發,而且開出C00000000號單據,與平常電子單據不同,請查明是否想私吞。
3、這是違法拖吊,因為當時我要拿拖吊的紅單,但是拖吊場的職員說沒有,是警方沒有送來。我知道要開完罰單才可以拖吊。我是無障礙的計程車,通常是沒有這種情形,之前在信義分局開我罰單,我說我是載殘障者,都撤銷掉了,本件罰單目前是沒有撤銷。
4、本人是全臺灣第一位無障礙計程車司機,有爬梯機,協助不能爬樓梯的病人到醫院,因臺北市、新北市臨時停車困難,等到合法停車再去服務病人,1小時也不夠,有病人不願意坐救護車,警方把車拖走了,病人怎麼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都能撤銷舉發,為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不能?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命原告繳納車輛移置費880元者),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輛移置費88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6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街○○號紅線違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即「移置車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置作業。」),指揮監督本局租用民間拖吊場誼○○○○有限公司(下稱誼○拖吊場)執行移置作業。原告於109年6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誼○拖吊場領車,誼○拖吊場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880元」),代理收取原告移置費
88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新北市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8H0000000)在卷可稽。
2、原告不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即「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即「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原告應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此有本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可稽,本件本局非適格之被告,原告誤以本局為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認定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88號判決)。
3、另原告不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生移置費收取部分,依據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違規事實認定及執法移置保管裁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權責,故本案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仍非本局。誼通拖吊場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代理收繳本案移置費880元,查該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之行政行為係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前提,而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本局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收取之移置費為行政執行必要費用,故該移置費退還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經行政訴訟予以撤銷後,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原告即無公法上給付本案罰鍰及移置費之義務,本局始得俾憑配合辦理退還原告移置費相關事宜。另有關原告質疑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警員 陳明輝 向警員 黃煌仁 借用,並質疑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事後補寫,不符合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之規定等部分,此屬拖吊業務現場實際執行舉發員警之身分認定問題,非本局權管業務範圍,無從代行答辯,並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局非原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不具被告當事人適格,原告以本局為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命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移置費,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警員於移置(拖吊)系爭車輛前未先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影本1紙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根聯〉影本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訴願卷第4頁、本院卷第42頁、第9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命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移置費,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①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②第4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致妨害交通。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致妨害交通。
四、其他依法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
③第6條:
移置車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置作業;車輛移置時,應於原停車地面標記車輛號牌編號、保管場名稱及聯絡電話。
④第8條第3款:
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
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八十元。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揮監督被告所租用的民間拖吊車移置系爭車輛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命原告繳納車輛移置費880元(該行政處分係以張貼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之舉發、拖吊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輝到庭具結
證稱:「(〈提示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拖吊經過?)一個員警跟四部拖吊車,以巡邏方式在上述時段發現該違規汽車營小客,停在紅線上,車上沒人,我下車前後拍照,填寫紅單,指揮司機開始作業,拖離現場後如剛照片所示。我們也有進場時間,表示查獲員警是我,司機把車子吊回去,紅單也親自交給司機帶回拖吊場,紅單上填寫違規車號、車輛種類,違規之地點、時間、違規事實與法條及日期,其餘車主姓名、地址及應到案處所交由值班員警填寫,因當天上午拖吊場沒有值班員警,下午才有值班員警。」、「(紅單的填單人職名章原來蓋警員黃○仁,為何劃掉?)因為黃○仁調回分隊,所以紅單撤銷歸還後由我重新領用。由拖吊系統進出場資料得知本件違規時間是九點二十六分,現場製單,拖吊進拖吊場的時間是九點四十分,車子領的出場的時間是九點五十六分。」、「(填單人是何時改的?你的章是帶出來的時候就蓋上去的嗎?)黃○仁的部分領來的時候就劃掉了,我領來的時候再蓋我的職名章,出去執行任務時就已經先蓋好了。」、「(為什麼不用掌電式的罰單?)新北市沒有,只有臺北市才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
9頁);另證人林○屏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經辦人是蓋妳的章?)是。」、「(對本件是否還有印象?)沒有。」、「(拖吊場有值班警員在嗎?不是拖吊的警員。)有。他是負責寫車籍內容及車主。」、「(他會整天都在嗎?)不會。」、「(如果他不在的話,車子拖回來了,車主要紅單的話,這樣怎麼辦?)我會跟車主說紅單用寄的。」(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復由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存根聯〉以觀,後者於「備註欄」已記載「通知單字樣:108年6月9日拖字第C00000000號、TDF-0000」,而該「第C00000000號」、「TDF-0000」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TDF-0000』」相符,而前者關於「車主姓名:『李宗榮』」、「車主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應到案處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字跡顯與「車牌號碼:『TDF-2373』」、「車輛種類:『營小客』」、「違規地點:○○○區○○街○○號』」、「違規事實:『紅線違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第『56』條第『1』項第『
1』款」、「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填單」不同,是證人陳○輝、林○屏所為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⑵按「執行時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填製違規事實、車號、車種、時間、地點、舉發法條〉三聯單,1聯留存,其餘2聯交由拖吊車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管場建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停車輛拖吊作業程序第6點定有明文,則警員陳明輝既於執行取締違停車輛拖吊作業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違規事實、車號、車種、時間、地點、舉發法條」,自屬符合上開規定;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人職名章」欄,固有將原蓋之「警員黃○仁」劃去而改蓋「警員陳○輝」職章之情事,但此亦據證人陳○輝說明如上,自不影響本件就違規停車車輛所為拖吊作業程序之合法性。
⑶從而,原告主張警員於移置(拖吊)系爭車輛前未先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指摘拖吊作業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至於原告雖稱就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免予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惟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是就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舉發單位以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暫時性之行政處分)予以舉發,且顯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故其效力繼續存在,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非本件撤銷訴訟之客體,自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合予敘明。
4、依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頁至第6頁)所載,業已記載「訴願請求事項:移置費880元退回」,並於「事實」欄載稱:「不服處分,一個月內請求撤銷,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並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影本各1紙為證,堪認原告亦就該命繳納移置費88
0元之行政處分不服,則訴願機關未予實質審查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查:
⑴「又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
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業經本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38號判決)。
⑵依前揭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定以觀
,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而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即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且就「小型汽車」之移置費則一律為880元,是該命繳納移置費之行政處分即屬「羈束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應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但仍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移置費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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