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苑菁 代理人(法洪主雯律師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普羅米斯)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彰化縣政府身障福利中心擔任生服員,月薪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每月兼職所得則約5,000元,又於民國110年4月前,每月尚有政府發給之缺工補助5,000元,另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許○芸、次女許○芮每月均領有家扶中心1,700元之扶助金及分別領取2,047元、2,380元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及特境津貼,故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2,827元(110年5月之後則降至每月37,827元),且名下除有一輛81年出廠之124C.C機車一部外,別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上開車輛車齡已28年,已無清算之價值,此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債務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前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此部分亦可採信為真實。
(二)、再經查詢聲請人、其父母 吳賜燃 、 黃秀蘭 、未成年子女許
○芸(101年次)、許○芮(104年次)、前配偶 許日正 之勞保紀錄及財產資料(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第136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62頁、外放證物袋資料),可知其等於105年至108年期間,名下均查無資產;而許日正有毒品、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其勞工保險自108年8月30日退保後,迄無加保紀錄,無法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之父母均有受聲請人及其兄長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分擔之父母扶養費用比例為1/2,聲請人亦有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必要。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為計算標準即14,866元(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44,598元【計算式:(父母14,866x2×1/2)+(子女14,866×2)=44,598】。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實際所領取之補助、缺工獎勵,每月合
計約12,827元(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依債務人109年2月3日到庭陳述認定為13,450元,然兒童少年扶助金及特境津貼,嗣經彰化縣政府查覆之數額確定為2,047元及2,3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經扣除該等補助、獎勵後,每月為16,500元,尚未逾核計之應實際負擔數額(亦即,44,598-12,827=31,771,31,771高於16,500),當為可採。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672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標準14,866元,同屬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為計算標準即14,866元,核其陳報之數額為合理且必要。
三、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5,000元(於110年4月之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172元後,剩餘3,828元【計算式:35,000-31,172=3,828】可供清償,再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分二階段之清償方案,(1)第一階段: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至110年4月為止,每月清償3,199元,已占第一階段可供清償數額83.57%【計算式:3,199÷3,828=83.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第二階段:自110年5月起至第72期,無法再領取政府每月之缺工補助5,000元,屆時每月收入將減少5,000元,債務人願再撙節支出,每月提出1,502元用以清償,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清償方案已依家庭成員之收支情況,調整並提出二階段之清償方案,其中第一階段債務人僅預留629元【計算式:3,828-3,119=629】之生活預備金,第二階段期間,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少5,000元,然第二階段之清償數額僅減少1,697元【計算式:3,199-1,502=1,697】,亦足徵本件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是核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610,856元,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700,128元,餘額為0元。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118,326元,逾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至110年4月為止,每期清償3,199元;自110年5月起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02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2%。││5.清償總金額:118,326元(預估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為109年11月,估計第一期計為6個月、第二││期為66個月)。││6.債務總金額:9,863,558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自認可裁定確定翌│110年5月起至第72期│││││例(%)│月起至110年4月││├──┼───────────┼─────┼───┼────────┼─────────┤│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24,728│2.28│73│34│││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27,839│3.32│106│50│││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415,762│4.22│135│63│││份有限公司│││││├──┼───────────┼─────┼───┼────────┼─────────┤│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490│1.09│35│16│├──┼───────────┼─────┼───┼────────┼─────────┤│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91,679│3.97│127│60│││限公司│││││├──┼───────────┼─────┼───┼────────┼─────────┤│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5,493│0.87│28│13│├──┼───────────┼─────┼───┼────────┼─────────┤│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84,579│1.87│60│28│││限公司│││││├──┼───────────┼─────┼───┼────────┼─────────┤│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9,148│0.7│22│11│││司│││││├──┼───────────┼─────┼───┼────────┼─────────┤│9│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216,500│2.19│70│33│││限公司│││││├──┼───────────┼─────┼───┼────────┼─────────┤│10│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718,381│17.42│557│262│││限公司│││││├──┼───────────┼─────┼───┼────────┼─────────┤│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801,373│18.26│584│274│││限公司│││││├──┼───────────┼─────┼───┼────────┼─────────┤│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05,396│4.11│131│62│││限公司│││││├──┼───────────┼─────┼───┼────────┼─────────┤│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11,652│2.15│69│32│││司│││││├──┼───────────┼─────┼───┼────────┼─────────┤│1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52,248│2.56│82│38│││司│││││├──┼───────────┼─────┼───┼────────┼─────────┤│1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6,775│0.17│5│3│││限公司│││││├──┼───────────┼─────┼───┼────────┼─────────┤│1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30,452│0.31│10│5│││限公司│││││├──┼───────────┼─────┼───┼────────┼─────────┤│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846,211│8.58│275│129│││限公司│││││├──┼───────────┼─────┼───┼────────┼─────────┤│18│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5,267│1.17│37│18│││司│││││├──┼───────────┼─────┼───┼────────┼─────────┤│1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71,350│0.72│23│11│││限公司│││││├──┼───────────┼─────┼───┼────────┼─────────┤│20│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2,371,235│24.04│769│361│││司│││││├──┼───────────┼─────┼───┼────────┼─────────┤│總計││9,863,558│100│3,198│1,502│├──┴───────────┴─────┴───┴────────┴─────────┤│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