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王錞錞 相對人 趙俊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簡易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簡易判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