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九之二十號七樓之住處,將侵占自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時效),以割下其上甲○○照片另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乙○○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伊寧街口之際,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蔡正宗 攔檢,乙○○遂持前揭變造身分證及其駕照予蔡正宗查看,因二證件照片相同,但所載姓名年籍有異,因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甲○○之身分證照片欄上所貼被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上揭身分證之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身分證,雖係供被告變造之犯罪所用,然查該身分證雖係脫離甲○○持有之物,究非因被告侵占後加以變造而轉歸被告所有,該身分證既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此部分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麥當勞之旁之仰德大道上,拾獲甲○○所遺失之背包(內有甲○○之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三千餘元、書本、學生用品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迨至九十年八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前開地點為警查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究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實。然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又本案復無法定障礙事實致不能追訴之情形,是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距離被告犯罪成立時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已逾一年之追訴期間,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再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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