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為朋友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乙○○位於台北縣○○鎮○○○路○○號經營之汽車修理場內,拾獲乙○○遺失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DS0000000、DS0000000空白支票二張,丙○○因妻子將分娩,需款孔急,竟將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復於數日後某日,委由台北縣淡水鎮某印章店之不知情成年人盜刻乙○○之印章一枚,旋在台北縣○○鎮○○○○路旁,在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入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以偽刻之「乙○○」印章接續蓋用「乙○○」之印文二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在該地,持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支票,向甲○○調現,詐得現金二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某日,在台北市○○區○○街,持如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支票,向綽號「 阿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調現,騙得現金一萬元。嗣經乙○○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後,甲○○提示支票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偽造票號DS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乙○○之支票印鑑印文一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以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新債清償而向甲○○、綽號「阿福」男子借款,其借款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已敘該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該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乙○○之印章,為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及繼而蓋用乙○○之偽印文於空白支票上以偽造支票,該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支票後即持該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甲○○、綽號「阿福」男子調現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同時地接續簽發乙○○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二萬元,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又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妻子將分娩,需款孔急,適拾獲該二紙空白支票,一時為貪念所蔽,致罹重典,所偽造支票之面額共計僅有四萬元,金額不高,且其已將向甲○○所調現之二萬元清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支票調現之犯罪動機,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偽刻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支票號碼│├──┼───┼────┼─────────┼──────┼──────┤│一│乙○○│89.01.15│二萬元│彰化商業銀行│DS0000000││││││淡水分行││├──┼───┼────┼─────────┼──────┼──────┤│二│同右│89.01.21│同右│同右│D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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