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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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4號、第2561號、第678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06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與被告甲○○協商結果,被告甲○○願向法院表示接受法院就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合併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40萬元。然被告甲○○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不得予以緩刑。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