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人 陳胡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股東,東億公司業於民國92年11月27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3216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廢止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東億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東億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2年11月27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32169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東億公司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既未另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院審酌東億公司於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前,尚有登記 陳由豪 、 鄭永木 、 鄭壽峰 、 鄭壽星 等人為該公司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自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要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縱其中董事陳由豪有逃亡國外,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董事亦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