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88號原告 賴財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 被告 林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伊所開設公司擔任業務而熟識,前於85年1月間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794,
380元,約定自民國85年12月22日起至89年6月22日止,分10期向伊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定給付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85年12月22日屆期仍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未果,又兩造雖無約定利息,伊仍得依法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8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203條復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5,794,38
0元,自85年12月22日起至89年6月22日止,分10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定給付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自85年12月22日之翌日即85年2月23日起,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10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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