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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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4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茲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醫療、安置費用,須處分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爰聲請准予處分該筆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甲○○前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104號指定甲○○之長子 李春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99年6月11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春融,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4391地號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四、又聲請人主張甲○○長期無法言語行動,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每月支出約5、6萬元等情,固經聲請人之女兒 李淑真 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惟觀諸證人李淑真證稱:「看護的費用是由銀行的帳戶直接扣款,該帳戶的錢是之前我父母親存的錢,現在這個帳戶的錢剩下約兩百多萬元…聲請人因為擔心該帳戶的錢不夠,所以才聲請要處分相對人的土地」等語,聲請人亦陳稱前開京城銀行之帳戶雖係以子女之名義開立,惟帳戶裡面的錢是甲○○的錢等語以觀,堪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尚有前開帳戶之款項可供其使用,而核諸聲請人所提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目前餘額尚有273萬餘元,以受監護宣告人甲○○每月所需之花費6萬元計算,實足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至少3年之費用,是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甲○○需要醫療、安置費用為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上開不動產,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有處分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