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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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而是由行政院退
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之 李長聯 專員負責照顧及處理住院事宜」,應更正為「而是由行政院退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之李長聯專員負責照顧及處理住院事宜」。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原記載「乙○○○我講的」,應更正為「乙○○○『跟』我講的」。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 蔡淑雲
有拿過錢給伊或伊先生」,應更正為「『殷』蔡淑雲沒有拿過錢給伊或伊先生」。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1至2行原記載「至告發人
蔡育沄 』另認被告證述…」,應更正為「至告發人『丙○○』另認被告證述…」。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案件中之證詞既非屬實,且其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乙○○○有無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刑法第172條訂有明文規定。惟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本院訊問時始自白偽證犯行,而所虛偽陳述之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後,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後自白,自無上揭自白減免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法官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惟念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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