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英群於民國99年7月7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於該基隆路一段156號(松山高中)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婷蕙 騎乘FS8-853號(聲請書誤載為FSB-853號)機車(北往南行向)自該車後方而來,張英群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北往東行向),致撞及黃婷蕙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黃婷蕙因此受有左手肘、雙膝及左小腿挫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張英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55號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