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8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徐明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孟伶
廖述昌 邱鑫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839號)
(一)債務人廖孟伶前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廖述昌、邱鑫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87,90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廖孟伶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0,28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廖述昌、邱鑫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