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91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及負債,並於民國99年3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自香港商香港上海乙○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合先敘明。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邱順和邱滿星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共4張,合計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4年度存字第2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更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98號,提存款新台幣333,333元),業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9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98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1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2日南院龍94執全如字第189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9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0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98號擔保提存卷(含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14號提存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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