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作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71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葛作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㈠被告葛作炎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2頁反面);㈡證人 廖榮澤 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9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 鄧偉成 所騎乘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86年間因故意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8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無其他科刑紀錄,足見其已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慎行,而其因本件犯行雖非有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尚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34號被告葛作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作炎於民國103年7月26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未依規定實施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快速左轉,致不慎與鄧偉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鄧偉成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創傷性鎖骨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葛作炎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鄧偉成報警處理,始查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作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偉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葛作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