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 王惠華 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一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中請求之項目有列及「家屬精神撫慰金」,其內容為「家人擔心失去親人,毀了家庭及從旁照顧憂心」,而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又原告本身已請求精神撫慰金45萬元,是上開「家屬精神撫慰金」之請求主體應非原告,惟前揭書狀之當事人欄暨訴之聲明欄均未列明此部分請求之人為何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相關年籍資料,尚待補正。
三、另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此部分非在附帶民事可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四、上列事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