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駿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駿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駿安於民國104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東海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棒球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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