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祥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文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72萬9,2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至本院進行調解,惟因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係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固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如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債務人即無庸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前置協商程序。又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現積欠第一金融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
272萬9,270元,有債權額計算表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64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聲請人僅對第一金融公司負有債務,依前揭規定,「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故毋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僅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為2萬
4,000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得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6至37頁及卷底存置袋),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尚非不可採信。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父 陳國精 、母陳 謝玉清 、未成年子陳○明(00年0月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經查:陳國精名下固有1筆房屋之財產,然其現值金額僅1萬5,800元,而陳謝玉清名下固有1筆土地之財產,惟其地目為道,且面積僅7.34平方公尺,皆無法作為維持生活之收入來源,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堪認聲請人父陳國精、母陳謝玉清、未成年子陳○明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萬869元後僅餘1萬3,131元,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72萬9,270元,如按月攤還結果,尚需1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6年清償期限,惶論尚需支出父母子女之扶養費用,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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