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8
1號、103年度偵字第6610號、103年度偵字第7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即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3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侵入 陳永聰 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宅內之庭院,竊取陳永聰所有之深藍色長褲1件,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侵入陳永聰上址
住宅內之庭院,竊取陳永聰所有之深色長褲1件,得手後離去。
㈢於103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侵入陳永聰上址
住宅內之庭院,竊取 陳邱枝 所有之深色長褲1件,得手後離去。
㈣於103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見停放在 陳俊彥 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進入,竊取陳俊彥所有,置放在車內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103年6月4日8時前某時許,見停放在 楊錦耀 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進入,竊取楊錦耀所有,置放在車內皮包裡之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永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彥、楊錦耀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裝設在告訴人陳永聰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楊錦耀上開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2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警員 潘建銘 製作之報告、現場照片5張、現場圖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上開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
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5件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編號5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至編號5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部分│陳家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二)部分│陳家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三)部分│陳家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一、(四)部分│陳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五)部分│陳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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