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阮正立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阮正立(改名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0000000號海關封條壹只、變造之YT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阮正立)係展新報關行之負責人, 古毅鄭海員 係駕駛貨櫃拖車之司機(古毅、鄭海員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緣俗稱「冷媒」之二氟二氯甲烷(下稱CFC─一二)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令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生產及進口。嗣於八十九年間,某不詳年籍住所姓名為「 吳金龍 」之成年男子,利用九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欣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走私冷媒進口。甲○○與古毅、鄭海員、 童小鐘 (童小鐘部分亦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綽號「 鬍鬚德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明知上情,竟與「吳金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海關封條、變造貨櫃號碼牌,用以調包貨櫃方式,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連絡古毅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下午,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某咖啡店內,與「吳金龍」、「鬍鬚德」等共商派車接運、調包運送走私入台裝有冷媒貨櫃等分工事宜,古毅亦邀同鄭海員一同前往,經商議結果,由甲○○負責連絡車輛等工作,「吳金龍」則事先於同年一月廿二日委由不詳姓名之司機載運一只由某不詳號碼變造貨櫃號碼為YTLU0000000號貨櫃(下稱B貨櫃)前往高雄市○○路「頂元貨櫃場」停放,準備於裝載走私物品之貨櫃離開高雄港後供調包之用。嗣該由大陸地區輾轉至香港,復由巴拿馬籍所屬QINGCHUNMEN船載運櫃號為YTLU0000000號,內裝CFC─一二罐裝冷媒十五筒,合計重約十五公噸(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空筒七個之貨櫃一只(下稱A貨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抵達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益利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不知情理貨員 薛瑞祥 根據船公司之進口報單確定貨櫃數量,向海關請領海關封條及完成封條與貨櫃配對手續,經配對結果,前開「A貨櫃」所配得之封條號碼為0000000號,「吳金龍」獲知配對封條號碼後,即在某不詳時、地,偽造前開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所核發,作為防止貨櫃運送過程中被開啟調包之海關封條一只,將之加封在變造櫃號之「B貨櫃」上。甲○○亦通知古毅前往「頂元貨櫃場」載運之「B貨櫃」,古毅接獲通知後,將其靠行於欣樺貨櫃貨運公司(下稱欣樺公司)之KX三四二號貨櫃車車牌,改懸為鄭海員所有K九─七0八號車牌0面,同時通知鄭海員駕駛其所有尚懸掛另一面K九─七0八號車牌之拖車,分頭前往「頂元貨櫃場」及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領櫃。鄭海員至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領得「A貨櫃」,及領得應將貨櫃載送至「亞太貨櫃集散站」查驗、「封條號碼0000000」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貨櫃運送單)駛出四十二號碼頭後,在北上途中,將所領取之貨櫃運送單丟出車外交給甲○○,並依原定計劃開車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往北行駛。甲○○取得貨櫃運送單後,將之交給古毅,古毅乃於當日下午一、二時,將所駕駛之B貨櫃拖車駛入高雄市○○區○○路○號亞太貨櫃集散站,出示該貨櫃運送單與駐守該集散站之海關人員 黃隆霖 ,主張該貨櫃係領自高雄港,封條號碼0000000號、貨櫃號碼係YTLU0000000號以供查核,而行使偽造之海關封條及變造之貨櫃號碼,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經黃隆霖核對無誤後,古毅乃得以將「B貨櫃」送入亞太貨櫃集散站。嗣於同日十五時許,鄭海員駕駛載運「A貨櫃」之拖車下中山高速公路,駛至高雄縣岡山鎮「省立岡山農工」前路旁,經尾隨在後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貨櫃內裝載之CFC─一二罐裝冷媒十五筒,再於同日十六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亞太貨櫃集散站內,查獲古毅所載運之「B貨櫃」,而扣得偽造之0000000號海關封條一只及變造之YT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古毅、鄭海員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不當之誘
導訊問,且為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古毅,鄭海員於警訊中之陳述,並無警方不當之誘導訊問之情事,其理由詳後敘。且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亦不在場,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所為陳述又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古毅、鄭海員於警訊時均明確供述被告甲○○有參加本件貨櫃調包走私冷媒之犯行,且互核一致。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甲○○並未參與本件走私冷媒犯行,伊不知情云云。其前後所供雖不一致。惟 查古毅 、鄭海員被警查獲之初,經警方分別製作筆錄時,均明確供述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犯罪。其等自檢察官偵查中開始,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改稱甲○○並未參與犯罪,顯係事後受人情之壓力,始改變口供。其等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既屬出於自由意志,且彼此所供又相互符合,自可採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係展新報關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
下午,有邀同古毅、鄭海員前往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某咖啡店內,與「吳金龍」、「鬍鬚德」等人見面,於貨櫃出關後,有將一信封交給古毅等事實,而否認有參予共謀運送走私物品,辯稱:伊經營報關行,本於服務客戶之本旨,因「吳金龍」、「鬍鬚德」需要二部拖車頭載運貨櫃,所以介紹古毅、鄭海員與「吳金龍」、「鬍鬚德」見面,伊與童小鐘(改名 童明 )坐一桌,未與古毅、鄭海員、「吳金龍」、「鬍鬚德」同坐一桌,並不知彼等所談論拖運貨櫃等事宜,在咖啡店見面時,鄭海員猶不知偽造海關封條之事,也未提及走私內容,伊無法進入四十二號碼頭,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下午,接到鄭海員丟出車外之貨櫃運送單,報關行業務不接觸貨櫃運送單,自不知貨櫃運送單之內容及形式,且扣案冷媒無從確定是大陸產品,又編號0000000號海關封條,YTLU0000000號貨櫃號碼,早在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已偽造完成,伊不可能參予偽造云云。
二、惟查:㈠案發後經檢察官率同警員陳金益、海關人員許文輔前往高雄市○○區○○路亞太
貨櫃儲運公司勘驗KP─708號拖車及Q8─75號板台上之YTLU0000000號貨櫃結果,發現KP─708號車牌係司機自行懸掛,該拖車原車牌係000000號、YTLU0000000號貨櫃號碼亦係在原貨櫃牌上自行貼上(警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照片),與原貨櫃號碼不同、貨櫃封條號碼為0000000號;再經會同警員陳金益及鄭海員前往高雄市○○○路停車場勘驗結果,發現古毅所駕駛及載送貨櫃之拖車車號、貨櫃號碼、海關封條號碼均與亞太貨櫃儲運公司內查獲之貨櫃、拖車、車牌相同,貨櫃內並有筒裝物品二十二筒,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卷第三、四頁),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憑(警卷第八七頁以下)。系爭B貨櫃上之YTLU0000000號碼既係就原貨櫃號碼牌之一部分予以變更,該貨櫃號碼係屬變造無訛。再者,經財政部高雄關稅總局送請封條製造公司鑑定結果,認標示封條(指在古毅所載運貨櫃上查扣之封條)係偽造,此有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足徵古毅所載運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係偽造亦堪認定。
㈡依卷附頂元貨櫃場之貨櫃登記表(警卷第六十三頁)所載,古毅前往拖運之B貨
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儲存於頂元貨櫃場,且在表示內有貨載之重櫃欄內打勾,表示內有貨物,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由欣樺KP─708號貨櫃車領出。惟證人(即頂元貨櫃之經理) 閻培華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貨櫃進站有管制,但沒有辦法每一個人都登記他們的身分證,有封條的表示重櫃,就會在「重」(按係貨櫃登記表重櫃之空格內)的地方打勾,有時係依司機說的(登載)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一八九頁)。貨櫃登記表內是否為重櫃之記載既係僅憑司機片面之陳述,未經確實查核,自難證明系爭B櫃於進場時確已加封。參以證人(即益利行有限公司之理貨員)薛瑞祥於警訊中證稱:我是根據船公司所申請的准單、艙單在開工前(船靠碼頭最少在二個小時以前),由我申領封條並配對完畢及製成貨櫃動態表,做完以上過程後,我就到船邊等候開工;櫃號YTLU0000000號四十呎貨櫃乙只,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早上九點,我到正華船務公司向該公司職員王小姐拿到准單和艙單後,於當日九點半左右至高雄港三九號碼頭向海關辦理申領手續,大約在十點半左右完成及印妥貨櫃運送單、動態表,十點半至十二時動態表都在我手上保管。開工時間是十二時四十分左右,該只貨櫃約於下午十四時卸至拖車上並加封條出站;據我聽聞,做一支封條大約十分鐘等語(警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以下)。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倉棧組任職之黃隆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貨櫃封條是船公司的理貨人員封上去,看當天要卸下幾個貨櫃,就去向海關領幾個封條,他們自己會內部作業,封條按照號碼排,那個封條要封那個貨櫃事先幾個小時就排好,卸下貨時再依序封櫃等語(上訴㈠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足徵走私進口貨櫃所要上封之封條號碼,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確定,無法預先得知,且偽造封條費時甚少,是古毅所載運B貨櫃上偽造之封條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偽造,而非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將貨櫃儲存於頂元貨櫃場時即已偽造封存無訛。是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認B櫃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儲進頂元貨櫃場時已有海關封條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卷附前揭貨櫃運送單所載,高雄關務局駐亞太貨櫃集散站之查核人員黃隆霖已在貨櫃運送單內蓋印查核准予儲存,而該貨櫃運單內亦載有貨櫃及封條號碼,是古毅亦有行使偽造之海關封條及行使變造貨櫃號碼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按由巴拿馬籍所屬QINGCHUNMEN船裝載運送至高雄港之YTLU00
00000號貨櫃,其前一停泊港係香港之事實,固有海關艙單可憑(警卷第四十四頁)。證人 蕭新民 (即受船東委託代理報關之正華船務代理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前一站是香港,有可能是從大陸運送過來,但從艙單上看不出來等語(上訴㈡卷第一一0頁)。證人 鄭怡翔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是用氣相層析儀注射標準品,產生圖譜,再打入扣押樣品,產圖譜進行比對,再取樣品跟標準品各一半數量注入氣相層析儀內,產生圖譜作確認,發現係CFC十二無訛,從鋼瓶的外觀來看,我認為是從大陸地區來的等語;證人 蕭智仁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扣案鋼瓶沒有釋壓閥或安全熔塞等安全裝置,因此我們研判不是合法的鋼瓶,之前海關曾經查獲大陸走私的鋼瓶,經過比對研判該鋼瓶及以前查獲的鋼瓶均相當類似,所以我們研判可能來自大陸等語(上訴㈠卷第一一四頁以下)。參以該貨櫃係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向大陸上海地區寶偉造櫃公司訂造,由大陸地區載運來台之事實,此經億通公司函覆在卷(上訴㈡卷第五十一頁),並經證人即億通公司之經理 羅俊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櫃是從上海裝貨進來,我們看到提單資料;我們船務整櫃進口中(途)不加貨櫃等語(同上卷第七十三頁以下)觀之,扣案之前開冷媒應係來自大陸地區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僅依海關艙單之記載,而認系爭冷媒來自香港,核與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又海關艙單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表內另稱:無法自成分中判定是否產自大陸等語惟查香港僅係轉口港,自非冷媒之生產地甚明。且裝冷媒之貨櫃既係由上海裝貨而來,衡情本件走私之冷媒不可能由東南亞或東北亞各國走私至上海,再由上海裝櫃經香港走私入台,以增加勞費,故本件走私之冷媒係來自大陸地區,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上開認定冷媒來自香港,及無法自成分判定是否來自大陸等情,顯與實情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俗稱「冷媒」之二氟二氯甲烷,業經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令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完全禁止生產及進口之事實,亦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覆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以下)。本件查獲冷媒十五筒,重量約為十五公噸、完稅價格為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六○○一七號函及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附卷可憑(警卷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四頁),是本件一次私運進口之完稅價格已逾新臺幣十萬元及重量一千公斤以上,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堪認定。
㈣鄭海員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們如何計畫本件走私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十三時許古毅告訴我欲做本件走私案擔任運輸工作,我首允後即於十四時隨古毅到高雄市○○路與興中路三角窗一家咖啡店,在場者除伊與古毅外,尚有展新報關行阮正立、 童小鍾 及一位不知姓名綽號「鬍鬚」之男子五人在場商議,並分配各人之工作,由阮正立告知貨櫃於二十七日將運抵四十二號碼頭」、「(問:你們五人各分配何工作?)古毅負責提供二輛車頭及板架,並於二十七日到頂元貨櫃場載B櫃到亞太貨櫃集散站,「鬍鬚」之男子負責指揮伊到船邊接A櫃,阮正立會全程連絡」、「(問:阮正立是否指示你如何領櫃?)阮正立告訴我載得A櫃出關後即載往台中,途中有人會叫我下某交流道接貨,至於領櫃時間,由古毅叫我於二十七日十一時進入四十二號碼頭準備領櫃,於十四時許到船邊接到貨櫃後,阮正立則在出關卡外等候,我出關後阮正立打行動電話指示我將放行准單(即貨櫃運送單)丟出車外,我有看到阮正立所駕駛之紅色轎車拾起該放行准單」、「(問:你將放行准單丟給阮正立做何用途?)因我將A櫃運走後,B櫃要進儲亞太貨櫃集散站,一定要有放行准單,所以阮正立是將放行准單交給古毅」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核與古毅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是在何時?如何去拖運該只走私掉包的貨櫃到亞太貨櫃場?)我是在二十七日下午一點鐘左右,駕駛拖車頭到高雄市○○路的「頂元貨櫃場」,經由阮正立通知該貨櫃場內的人員,用堆高機架起該只貨櫃(按係B櫃)架掛到我駕駛的拖車板架上,然後我就直接拖運到亞太貨櫃場」、「(問:你所說的走私掉包貨櫃是以何方式進行走私?)就是用以櫃易櫃的方式,以一只貨櫃去調換另一只要走私進口的貨櫃,這二只貨櫃的外型和櫃號應該要是一樣的」、「(問:你所拖運的該只貨櫃是屬於這二只貨櫃那一只?)我所拖運的該只貨櫃是要去調換另只貨櫃的,我拖運的這櫃一般稱為B櫃,那只要走私進口的貨櫃,一般稱為A櫃」、「(問為何由阮正立通知頂元貨櫃場內的人員?你們是如何聯絡的?)事前就是阮正立告訴我到頂元貨櫃場去拖運該只貨櫃的」、「(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和阮正立商議去拖運該只貨櫃?)在一月二十五日以前阮正立就曾跟我提過有這種走私掉包的貨櫃可以去拖,賺點外快,在一月二十五日當天阮正立打電話給我,約在高雄市○○路的一家咖啡店內商議,當時就由他告訴我要在二十七日下午前去拖運貨櫃,我負責出二輛貨櫃拖車頭,我去拖B櫃,由我先前雇用過的拖車司機鄭海員駕駛另一輛拖車頭去拖A櫃」、「(問:你負責提供的二輛拖車頭,車牌號碼幾號?)我駕駛的拖車頭是『利偉』KX─三四二,鄭海員所駕駛的是『江南』KP─七○八號」、「(問:你在亞太貨櫃場被警方查獲當時,你所駕駛的拖車頭懸掛的車牌為何會是KP─七○八號呢?)我要去拖運B櫃之前,先將KP─七○八號拖車頭的車後該只車牌拆下改懸掛到我所駕駛的拖車頭前,我駕駛原拖車頭車牌拆下不用,如此才能在我拖B櫃進亞太貨櫃場時,與貨櫃運送單上的車牌號碼相吻合」、「(問:該紙貨櫃運送單上所簽註的車行名稱、車號、司機姓名、駕照號碼等資料是何人填寫的?)應該是鄭海員填寫的」、「(問:該紙貨櫃運送單為何會在你手上?)該紙貨櫃運送單是我在頂元貨櫃場拖掛到B櫃時,在那裡等候,然後由阮正立當面交給我的」、「(問:阮正立是在何時將該紙貨櫃運送單交給你的?)鄭海員將A櫃從四十二號碼頭拖出,拖出場的時間在該紙貨櫃運送單上有打印註記,那是要出站時,到海關管制站那邊打上的,阮正立將該紙貨櫃運送單交給我的時間,是我將B櫃拖到亞太貨櫃場時,打印註記的進場時間(註:即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之前的十分鐘至十五分鐘左右」、「(問:你到頂元貨櫃場去拖運該只貨櫃,是要找何人接洽?)我事前就和阮正立議定好了」、「(問:你有告知鄭海員此次要拖運的貨櫃是走私掉包的貨櫃嗎?)我事前有告訴鄭海員此次是要拖運掉包的貨櫃」、「(問:你是否知此次走私掉包的貨櫃是要走私進口的物品是何物?)在二十五日當天阮正立有告訴我要走私進來的東西是冷媒」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頁以下)相符。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有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與吳先生等人聚會,核與古毅、鄭海員等前揭所陳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即警員 張學禮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們看到從車窗(指鄭海員)丟一件東西出去,因車速很快,我們看不清楚等語(上訴㈠卷第一一八頁)。古毅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貨櫃運送單是被告所交付;當天是被告通知我們去拖等語(同上卷第七十八頁),核與鄭海員所證將貨櫃運送單丟出車外等語相符,並有該貨櫃運送單扣案可憑(警卷第四十五頁)。而「貨櫃運送單」為貨櫃出關及進入指定貨櫃場儲放以備海關派員查驗所必備文件,向來均由載運貨櫃之司機連同貨櫃一併攜帶前往貨櫃運送單上所指定之儲放貨櫃場,被告從事報關工作,且為報關行之負責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乃於途中攔下該貨櫃運單並轉交給非自碼頭領出貨櫃之人,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何況如僅係單純介紹拖車司機,則於咖啡店介紹完畢後,即可由古毅等自行與自稱吳金龍之人自行聯繫即可,何須於走私貨櫃入港後再度為吳金龍聯繫及從事接單之行為?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古毅、鄭海員等人事後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在咖啡店時另坐一桌,被告不知情云云,亦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古毅、鄭海員於警訊之供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彼此互核一致,自屬較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雖無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海關封條、行使偽造貨櫃號碼之行為,亦未運送走私之冷媒,惟其既事前與古毅、鄭海員、童小鐘等有參與謀議,復有分擔遞送運貨櫃運送單、通知古毅前往頂元貨櫃場載運變造貨櫃號碼之B櫃,而貨櫃自海關運出時必須加封條,以AB櫃調包之方式運送走私物品,必須偽造封條使能將B櫃存入貨櫃運送單所載之貨櫃場,被告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仍應就古毅、鄭海員、吳金龍等偽造、行使偽造海關封條、行使變造貨櫃號碼、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負共犯之責任。
㈤證人員警 林泉甫 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我製作古毅筆錄係全程錄音,是其於被告自
由意志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員警 邱隆鴻 於本院審理結證:我製作鄭海員之警訊筆錄,係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又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對古毅及鄭海員之警訊筆錄錄音帶當庭進行勘驗結果,認其二人之警訊筆錄內容均係由訊問人員依筆錄問題訊問,由古毅及鄭海員自行完整回答,未見有任何誘導訊問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以下)。況古毅及鄭海員均係成年人,且均係從事拖車運送業多年,智識及人生閱歷非淺,苟非有配合走私運送之情事,豈有迎合之理,是古毅及鄭海員事後於原審及本院雖翻異前詞,指稱警訊所供係被警方誘導云云,自無足採。是古毅及鄭海員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可採。證人古毅證稱有關運送貨櫃之目的地、運費,被告要伊與「吳金龍」談,在頂元貨櫃場,被告有交伊一個信封,裡面是貨櫃運送單等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童明(即童小鐘)於本院證稱:「當日在咖啡店,「鬍鬚德」和古毅坐一桌,我和阮先生(被告)坐隔壁桌,他們談他們的事情,我沒有參予所以不瞭解」等語,尚不足以否定上開事證被告參予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
㈥行政院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及丁項,將原列為丙項第四小項所指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及丁項所示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之項目刪除。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註即現行同條第二條第四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參照,故縱行政院已刪除大陸地區部分產製品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
㈦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固認海關貨櫃封條在古毅等人參與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聚會前已加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冷媒係來自大陸地區,而維持原審為古毅、鄭海員、童小鐘等人無罪之判決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惟如前所述,B櫃之海關封條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加封,而冷媒亦確係來自大陸地區,是被告與古毅、鄭海員、童小鐘及自稱吳金龍、綽號「鬍鬚德」等成年男子間就運送走私物品、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仍有共犯之關係。又系爭B貨櫃經檢察官率同警員陳金益、海關人員許文輔前往高雄市○○區○○路亞太貨櫃儲運公司勘驗結果,固發現貨櫃號碼YTLU0000000號,係自行貼上,與原貨櫃號碼不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惟如前所述,該B貨櫃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儲存於頂元貨櫃場,且於儲放時,貨櫃登記表上已載有YTLU0000000之櫃號,被告係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參予其事,此前貨櫃號碼已變造完成,故此部分被告僅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責,併予敍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丙、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查海關封條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防所裝載之貨物被掉包之用,而加封,
且專屬於海關所制作,故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是海關封條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準公文書。另貨櫃號碼依照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每一只通過認可使用之貨櫃,各有其專屬之貨櫃標誌及號碼,其功能等同身分證明,具有辨識防偽之作用,無論進口或出口,於通關過程中,海關均須抽核貨櫃標誌及號碼,以查核其申報是否正確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高普倉字第0九三0000三三五號函及所附貨櫃公約在卷可考,故貨櫃號碼係貨櫃身分證明之用,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準特種文書。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香港地區私運經管制進口產製於大陸地區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自仍應受懲治走私條例之規範。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並將原來有關「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金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古毅、鄭海員、「吳金龍」、綽號「鬍鬚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斷,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偽造封條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該貨櫃早已加封偽造之0000000號封條,並將貨櫃運單交給古毅,由古毅憑單將該貨櫃拖往亞太貨櫃場貯放,混充進口貨櫃,以應付進口貨櫃之落地追蹤」,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亦係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尚有未洽。再者,公訴人雖未就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惟既經查明,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
二、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㈠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㈡被告未參予變造YTLU0000000號貨櫃號碼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有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亦有未洽。㈢被告與共犯等偽造之海關封條為「0000000」號,並非「C\Z000000000號」(警卷第八十九頁),檢察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記載偽造之海關封條為「0000000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竟將海關封條號碼誤載為「C\Z000000000號」,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報關行負責人,不思按正常之執行業務方式,賺取合法利潤,竟共同以移花接木方式,遂行運送走私物品行為,且其運送走私物品,係屬我國依蒙特婁議定書相關管制規定,政府已明令禁止進口之二氟二氯甲烷,苟未在嚴密管制下,對人體有窒息之虞,造成環境危害(偵查卷第四六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空字第五六○八○號函),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海關封條一只、變造之YT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枚,均係共犯「吳金龍」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丁、證人 鄭海源 、古毅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另移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三友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