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麗君住臺北被告乙○○女三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四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游麗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麗君因被告乙○○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另案業經同署九十一年執更字第五六九號通緝中,本案係併案通緝),有同署送達證書一份、同署通知書一份、同署甲○森甲緝字第四四九七號通緝稿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及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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