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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