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即債務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三二八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五F0一一二八C號;附帶息票第六期至第七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八五F0三0四0B至八五F0三0四三B號;附帶息票第六期至第七期),合計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核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三二八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