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居所為新竹縣○○鎮○○里○○街○○號,惟此據本院依址送達訴訟無書乃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