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黃佩筠 相對人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4年1月2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所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計新臺幣113,382元,分期方式如下:
第1期款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17時前、第2期款56,691元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7時前、剩餘款項於104年4月12日下午17時前全部給付,分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蓋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戳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核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工服務中心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113,382元,分3期,第1期款1萬元於104年2月12日下午17時前、第2期款56,691元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7時前、剩餘款項於104年4月12日下午17時前全部給付,分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事,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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