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貴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貴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貴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向貴興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2日18時45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同意為警勘察採集其尿液,嗣該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綜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