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呂柏賢 告訴被告吳文傑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吳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吳文傑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呂柏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另安裝音響、天線、牌框及燈組等物,嗣因付不出貸款,於103年5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呂柏賢,惟未返還汽車鑰匙,因呂柏賢拒絕返還吳文傑另安裝之音響等物,引起吳文傑不滿,吳文傑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呂柏賢租屋處前,未經呂柏賢同意,以先前所留用之汽車鑰匙,將呂柏賢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開走棄置在花蓮市新生橋下南端,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丟棄在北濱公園附近,及將車內呂柏賢所有鞋子1雙、安全帽1頂、衣服3件、書籍等物燒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柏賢。吳文傑再拆走車內音響、天線、牌框及燈組等物,復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車內呂柏賢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金融卡)、零錢包(內有零錢數十元)。嗣於103年6月8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柏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傑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毀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皮夾及零錢包內沒有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柏賢指訴綦詳,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監視器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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