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美蘇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法治觀念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王美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蘇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9時許起至翌(22)日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之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 (22)日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東海六街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22)日3時33分許,當場測得王美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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