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分裝鍊袋伍拾玖個沒收。附表一、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1年間犯有竊盜、搶奪及盜匪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82年11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87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連續多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全國加油站、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7樓之2住處附近、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二重疏洪道附近等地,以附表一、二所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阿牛 」之 張志偉 及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嗣於91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7樓之2,丙○○之同居人甲○○住處(甲○○被訴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判決無罪),搜索查扣丙○○所有海洛因淨重0.85公克(包裝重0.53公克)、安非他命1.0401公克(鑑驗後餘0.9565公克)、分裝鏈袋59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6支、殘渣袋2個、玻璃管11支、塑膠管8支、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自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經台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雲林地檢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自91年4月3日上午10時至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板橋地檢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91年度監字第000080號卷─以下簡稱監字卷,第4頁),被告丙○○對於監聽內容及譯文坦承係其與綽號「阿牛」之張志偉及「阿賢」,業經被告丙○○委任之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於原審表示對監聽內容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復據證人張志偉到庭作證確認監譯文之電話係其所撥打(原審卷(二)第22頁、第23頁)。綜上,堪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錄音及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施用毒品之人均互相調貨抵癮,購買毒品海洛因亦係大家出錢購買,並未賺錢云云。
二、經查:
1、關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志偉(綽號「阿牛」)部分:(1)91年3月27日17時3分至53分 許之 監聽譯文(91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3頁),「阿牛:我要找國兄,我是阿牛,拜託一下,『1張』,我到蘆洲再打給你」、「阿牛:我到了,加油站這邊」、「被告丙○○:我會叫人拿去後面那個巷子給你,東西比較不同喔,你有沒有用棉花再擦一下,黑黑的沒有關係,我也是都用這樣打,我有再多拿一些給你」;91年4月1日16時38分至19時38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32頁),「阿牛:我晚一點再去找你。被告:多少。阿牛:『2張』,大概6、7點」、「被告丙○○:
阿牛你現在在那邊?阿牛:我現在要過去,人現在很痛苦,我在全國等你」、「阿牛:國兄我到全國,『2張』」、「被告丙○○:你從巷子過來」;91年4月2日17時33分至18時
20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34頁),「阿牛:我過去找你,『1張』。被告丙○○:我今晚要去南部喔,要4、5天喔,你到了再打給我」、「阿牛:我到了」、「被告丙○○:你從巷子過來吧」;91年4月3日17時7分至22時45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35頁、第36頁),「被告丙○○:阿牛,我晚上才會下去,再打給我吧」、「阿牛:你下去了沒啊?我可不可以先跟你拿一下,明天再給你,或是你回來再給你。被告:好啦好啊。阿牛:真的沒辦法對不起喔,『2張』,你要下去幾天啊,我過蘆洲再打給你」、「阿牛:姐啊,我要找國兄。被告甲○○:你現在在那裡?他在講電話。阿牛:我在加油站這邊。被告甲○○:我叫他等一下再打給你」、「被告丙○○:後邊巷子這邊。阿牛:我可以多拿1張嗎?被告丙○○:我人已經下來了。阿牛:好啦好啦」。(2)證人即綽號「阿牛」之張志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知悉被告丙○○吸食毒品;打電話問被告丙○○,請他拿毒品;其於91年過年後,曾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丙○○之手機,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購買1千元或2千元,1千元海洛因可以施用2次,2千元海洛因可以施用4次,重量則不知;都是約在蘆洲市○○○路全國加油站,或蘆洲市「太子龍邸」社區被告丙○○住處後面巷子附近交易;都是其本人向被告丙○○拿毒品;電話通信監聽中,有提到,要找「國兄」,「國兄」即被告丙○○,「1張」是指1千元之海洛因,「2張」是指2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張志偉證實上開監聽譯文係向被告丙○○購買1千元或2千元之毒品海洛因。(3)被告丙○○亦坦承:張志偉電話打過來,所說「1張」、「2張」,是指1千元、2千元沒錯,當時其住在蘆洲市○○○路○段○○巷○號7樓之2,有時候在蘆洲永安南路附近的全國加油站、三重、二重疏洪道邊以及蘆洲永安南路住家附近交付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第143頁、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被告丙○○在蘆洲市○○○路○段○○巷○號7樓之2居處附近有全國加油站,亦有被告住家附近之平面圖附卷可參(91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第24頁),亦核與被告丙○○所述相合,被告丙○○亦不否認證人張志偉打電話聯絡買毒品。(4)雖被告丙○○辯稱:因為張志偉打電話表示人很難過,要求幫他調藥,其乃幫張志偉調藥,不是賣藥給張志偉,故其先打電話給藥頭「 阿勇 」聯絡,約在樹林,有時候也約在三重云云。惟被告丙○○得介紹藥頭與證人張志偉認識,逕由其等自行交易,何須均透過被告丙○○代買轉讓;又由上開監聽譯文,均無法得知係證人張志偉與被告丙○○合買毒品,或證人張志偉託被告丙○○購買毒品,而證人張志偉只在電話中簡略表示「1張」、「2張」,被告丙○○即會意,甚或被告丙○○主動告知證人張志偉該日晚上才下南部,要證人張志偉與其聯絡,均非被告丙○○所稱之互相調貨。另施用毒品者會有藥癮,當藥癮發作需要用藥時即需毒品解癮,自不能以證人張志偉表示毒癮發作難過,向被告丙○○表示需要毒品,即是請被告調貨。
2、關於附表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賢」部分:(1)91年3月27日15時20分之監聽譯文(偵卷第23頁),「阿賢:國哥,你在哪邊?被告丙○○;我在三重。阿賢:一樣喔,『3張』喔,不要拿昨天那種,那個很難吃,黏黏的,還沒放到水裡就濕濕的,還沒用菸就濕了。被告丙○○:我跟我朋友講一下好了」;91年3月28日14時36分至15時27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24頁),「阿賢:國哥,吃飯沒啊!我在鐵板燒。
被告丙○○:等一下,要多少。阿賢:『一樣啦,3包』...」、「阿賢:有沒有比較不一樣的,另外那種比較白的那種比較好吃,很難吃耶!被告丙○○:這個比較厚也...」、「阿賢:國哥你在哪邊啦。被告丙○○:我到了啦!阿賢:我在力行路跟...」;91年3月29日14時22分至16時55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25頁),「阿賢:國哥,你在那邊。被告丙○○:我已經在市○○道了。阿賢:『2張2張』」、「阿賢:你在那邊。被告丙○○:我在堤岸邊,我先去板橋一下,那邊很急。阿賢:我已經在加油站了耶!被告丙○○:我先過去一下再回來啦!」;91年3月31日21時44分至22時11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31頁),「阿賢:跟之前那個有沒有一樣。被告丙○○:是啊。阿賢:是之前那種?被告丙○○:不是啊。阿賢:他說先拿『2張』。被告丙○○:那一種的啊。阿賢:那種的啊,軟的。」、「被告丙○○:阿賢。阿賢:X路口(聽不清楚)。被告丙○○:比上次那個還要好。阿賢:不是上次那種的哦。被告丙○○:你叫他拿『3張』啦。我這邊有3張的量。阿賢:可是人家錢不夠耶!被告丙○○:好啦下次再弄啦,我改天再抵囉」;91年4月4日1時14分至1時40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36頁),「阿賢:『2張』。被告甲○○:一次講一講喔,你人在那邊。阿賢:我在三重。被告甲○○:好啦我會叫他打給你。」、「阿賢:國哥。被告丙○○:你往蘆洲,你在全國加油站那邊等我。」、「阿賢:你在那邊啊!被告丙○○:快到了啊!阿賢:我已經在加油站等,拿好了啊。被告丙○○:我在另外一邊,...我在全國的另外一邊啊,你過來還是我過來啊。阿賢:我過去好了」;91年4月4日22時14分至23時46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37頁),「阿賢:等一下要『3張』」、「阿賢:好了沒有,人家要走啦。被告丙○○:好啦,馬上過去。阿賢:要約在那裡。被告丙○○:約在路口,車頭街路口。阿賢:還是要約在蘆洲的加油。被告丙○○:約在正義北路尾巴那邊加油站好了」;91年4月5日23時22分許至57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38頁),「阿賢:他8250先放在你那邊。被告丙○○:多少,軟的啊。阿賢:
『3張』一半一半。...」、「阿賢:要約在那邊等啊。被告丙○○:你往中正南路這邊來啦」;91年4月6日20時11分至20時24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38頁),「阿賢:你跟國哥說我朋友那個手機晚點再拿,今天錢不夠,今天要『2張』。被告甲○○:他在洗澡,我叫他等一下再打給你」、「阿賢:我在車路頭街,他說手機先不要拿,2千先給你」;91年4月7日20時42分許之監聽譯文(偵查卷第40頁),「被告丙○○:怎樣?阿賢:一樣。被告丙○○:『2張』啊,我現在在三重。阿賢:我在鐵板燒這邊。被告丙○○:我馬上拿過去給你。」;91年4月8日16時7分至16時37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40頁),「阿賢:我要『2張』。被告丙○○:我在板橋,我馬上到。阿賢:我在淡水出發。」、「阿賢:還要多久?被告丙○○:快了,我還要去蘆洲拿東西,約在加油站好了」;91年4月8日23時48分至4月9日0時8分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41頁),「阿賢:方不方便,『2張』,這是我自己要用的,拿好一點的給我。被告丙○○:那我要去蘆洲」、「阿賢:我快要到了。被告丙○○:約在全國加油站」。(2)被告坦承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阿賢」,沒有調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33頁),被告丙○○對於「阿賢」表示要「2張」、「3張」,亦與前開證人張志偉電聯絡表示要「1張」、「2張」時相同,均能意會,並相約交貨之地點,有時亦談到扺錢,是「阿賢」於電話監聽譯文內向被告丙○○表示要「2張」、「3張」,係指毒品海洛因。(3)被告丙○○於偵查中初稱:「阿賢」在3月27日下午3點20分是向其要3支海洛因,其送「阿賢」,那是其摻水稀釋後包裝的,價值不高,所以不收錢。同日,亦有給「阿牛」,都是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在住家附近交給他們的云云(偵卷第56頁),惟毒品海洛因價值菲淺,豈可能送人,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丙○○嗣改稱係與「阿賢」一起買或幫忙調毒品海洛因云云。惟由被告丙○○上開於91年3月31日21時44分至22時11分許之監聽譯文以觀,「阿賢」表示向被告丙○○替人拿「2張」毒品海洛因,惟被告丙○○卻要「阿賢」向對方表示拿「3張」,因其有「3張」的量的毒品海洛因,如係一起買或幫他人調貨,豈會向他人表示手中有較多量之毒品,要對方拿多一點?又依上開譯文,被告與「阿賢」約定交貨之場所,均非在住處,如係幫助朋友調貨或共同購買毒品,何以均約在住居以外之處所,洵非合理。又依91年3月27日、28日之監聽譯文,「阿賢」反映被告丙○○之毒品之品質不佳,倘被告丙○○基於好意幫「阿賢」調貨或轉讓毒品幫「阿賢」抵癮,「阿賢」感謝被告丙○○之好意猶恐不及,豈會嫌被告丙○○提供之毒品難吃,品質不佳?又依上開監聽譯文,證人張志偉、「阿賢」於91年3月27日,先後共向被告丙○○拿「4張」毒品海洛因,「阿賢」於91年4月4日當日先後向被告丙○○拿「5張」毒品海洛因,同年月8日「阿賢」亦先後向被告丙○○拿「4張」毒品海洛因,如被告丙○○係基於與他人共買毒品海洛因或幫忙調貨,豈會同一日與不同人共買或同一日同一人共買2次或調貨2次,且被告丙○○稱「阿賢」係在開計程車(偵卷第82頁背面),則「阿賢」同一日拿「4張」、「5張」毒品海洛因,相當4千元、5千元之毒品海洛因,豈係「阿賢」能負擔及需要。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丙○○並稱係向「 勇哥 」購買毒品海洛因,「勇哥」是從大陸進口毒品海洛因,是整塊的問其要不要,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有91年3月27日之監聽譯文(偵卷第23頁),被告丙○○向「勇哥」詢問有無好一點的東西,都黑黑的人家都在反應不敢用,如被告丙○○無販賣毒品之意,何須向「勇哥」反應所購買之毒品,買者反應不敢用;又91年3月30日20時35分許,被告丙○○與「 李國莊 」通電話「..被告丙○○:要多少錢啊。李國莊:大號概15萬左右。被告丙○○:我現在有接一線整塊的,你看你們那邊有沒有人要?李國莊:數量很大的,我很久沒有接觸了,我要問一下。被告丙○○:原耶喔,很棒的,加減賺」,被告丙○○尚主動聯「李國莊」之人,並告以多少賺一些;又91年3月31日晚上22時29分許,被告丙○○向「勇哥」詢問「你上次說整塊的一塊要多少錢」,經「勇哥」表示「75」,被告丙○○竟稱:「我是想說我也賣給人家75,不過我把它洗一些起來」,如被告丙○○無營利意圖,何須「洗」一些毒品起來再售出?何況被告丙○○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交貨均約定在住處以外之處所,若無販賣圖利,何須甘冒被警查獲之風險屢次為他人無償調貨,被告丙○○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雖被告丙○○表示原價轉讓毒品海洛因沒有賺錢,惟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成立,不以獲利為條件,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號判例可參。又所謂販賣毒品行為,祇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依前述被告丙○○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縱其最終原價轉讓,然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85公克(包裝重0.53公克)、分裝鏈袋59個、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
4、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依電話監聽譯文認被告丙○○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自始至終否認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證人張志偉亦證稱僅向被告丙○○買毒品海洛因,沒有附送毒品安非他命,「1張」、「2張」係指毒品海洛因1千元、2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第24頁、第26頁),再依監聽譯文,分別於91年3月28日14時36分許之監聽譯文,「被告丙○○:等一下,要多少。阿賢:一樣啦,3包,『硬的』有沒有好,拿兩包我要用的,被告丙○○:我要去跟人家要,等一下啦」(偵卷第24頁),91年4月8日17時5分,「阿賢:現在要增加『硬的』兩張,軟的兩張」,惟依此2次之電話監聽譯文內之「硬的」是否即指通常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待確認,而前次電話當「阿賢」詢問「硬的」的貨色如何,其要2包,被告丙○○對於「阿賢」關於產品之詢問之回應,僅回應尚要去向別人要,則被告丙○○是否取得「硬的」產品交予「阿賢」,仍屬有疑。其後之電話「阿賢」表示要增加『硬的』2張,被告丙○○則未有答覆,是被告丙○○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如何,均未明確,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丙○○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丙○○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丙○○該部分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業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論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前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不多,亦未查獲鉅量毒品,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尚輕,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尚堪憫恕,特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斟酌被告之多次犯罪前科,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犯後避重就經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扣案被告丙○○所有毒品海洛因淨重0.85公克(包裝重0.5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分裝鏈袋59個,係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被告丙○○供販賣毒品所用,惟係被告甲○○前夫所遺留,業經被告丙○○、甲○○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表一、二被告丙○○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1.0401公克(鑑驗後餘0.9565公克)、注射針筒16支、殘渣袋2個、玻璃管11支、塑膠管8支等物,與被告丙○○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27日起,向不詳姓名綽號「勇哥」成年男子,以1萬2千元購買1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附帶贈送)後,在台北縣蘆洲市及三重市,先後多次以每小包2千元代價出售海洛因(附送安非他命)與綽號「阿牛」、「阿賢」等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犯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品罪嫌,係以監聽譯文被告甲○○有接聽電話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台、分裝鏈袋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辯稱:雖有幫忙被告丙○○接聽電話,但均不知情。
三、經查:
1、被告甲○○雖有接聽電話,惟查(1)依91年3月27日15時20分之監聽譯文,「阿賢:我要去那邊找你們。被告甲○○:
我們才剛剛到家耶,還要去拿耶,你現在在那邊啊。阿賢:我現在在五股。被告甲○○:等一下我去拿後再打電話給你好了」,此次對話內容並未談及被告甲○○要拿何物,是否為毒品?及價格、數量;同有販賣「阿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有營利之意思。(2)91年3月27日17時3分之監聽譯文,「阿牛:我要找國兄,我是阿牛,拜託一下,一張,我到蘆洲再打給你。」此次對話內容,「阿牛」係欲找被告丙○○,被告甲○○亦無允諾「阿牛」之答話,無法證明該「阿牛」之張志偉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3)91年3月28日15時29分之監聽譯文,「阿賢:我在門口啦。被告甲○○:那個路口你知不知道啊。」此次監聽譯文並無關於販賣毒品之任何對話。(4)91年3月29日15時55分之監聽譯文,「被告甲○○:你在那邊啊。阿賢:我在義天宮,我要先去板橋,我回來後再去拿,我要去找人,因為人家在等。被告甲○○:不然你來蘆洲,全國加油站那邊可不可以啊。阿賢:好啊」,此次對話係「阿賢」與被告甲○○約地點取物,但具體係拿取何物,數量如何,是否有對價均無法推定。(5)91年4月3日22時37分之監聽譯文,「阿牛:姐啊,我要找國兄。被告甲○○:你現在那邊啊,他在講電話。阿牛:我在加油站這邊。被告甲○○:我叫他等一下再打給你。」,此部分被告甲○○僅是對「阿牛」表示被告丙○○正在電話中,會請被告丙○○與「 阿件 」聯繫,此亦是人之常情,被告甲○○亦未進一步詢問「阿牛」是否購買毒品,無法證明被告甲○○係在販賣毒品。(6)91年4月4日1時14分至1時40分許之監聽譯文,「阿賢:『2張』。被告甲○○:一次講一講喔,你人在那邊。阿賢:我在三重。被告甲○○:好啦我會叫他打給你。」;又91年4月5日19時42分之監聽譯文,「阿賢:我要糖,我自己要吃的。被告甲○○:他在睡,我叫他等一下打給你。」;同年4月6日20時11分之監聽譯文,「阿賢:你跟國哥說我朋友那個手機晚點再拿,今天前不夠,今天要2張。被告甲○○:他在洗澡,我叫他一下再他打給你。」,此3次被告甲○○接到「阿賢」之電話,均係稱會叫被告丙○○回電,如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則應進一步詢問要何種毒品及其數量,然後轉達被告丙○○,豈會僅稱請被告丙○○回電。苟如被告甲○○有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意,豈會均要被告丙○○自行聯絡處理,顯見被告甲○○應無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意。(7)91年4月9日零時8分至15分之監聽譯文,「阿賢:我快要到了。被告甲○○:約在全國加油站」、「阿賢:我到了」,此段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阿賢」相約係為何事,無法確認係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2、再據證人即綽號「阿牛」之張志偉證稱:其未曾以電話與被告甲○○買賣交易毒品,亦未當面與被告甲○○買賣交易毒品;與被告丙○○見面拿取毒品時,被告甲○○並未在場;都是其本人向被告丙○○單純拿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由此可見,前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所載有關「大嫂」「嫂子」或「阿鑾」等與綽號「阿賢」、「阿牛」等人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依據。
3、同案被告丙○○亦供稱,其同居人即被告甲○○並不知其本人有施用毒品海落因與安非他命,也不知悉上開警方查扣之物品係毒品等語。而被告甲○○經警查獲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並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各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9頁),被告丙○○稱被告甲○○不知情,非無可信。而前開經警查扣之海洛因毛重1.5公克、安非他命1.2公克、注射器16支、分裝鏈袋59個等物,上開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扣案之電子秤係甲○○之夫所留下,由同案被告丙○○用以磅秤毒品重量,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毛重1.5公克、安非他命1.2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器16支、分裝鏈袋59個等物,亦不得資為被告甲○○論罪之依據。
4、綜上,尚難遽論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涉犯有何其他毒品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志偉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數量│販賣所得│││││(新台幣)│├──┼─────────┼───────┼───────┤│1│91年3月27日│1張(代表1千元│壹仟元││││數量之海洛因)││├──┼─────────┼───────┼───────┤│2│91年4月1日│2張│貳仟元│├──┼─────────┼───────┼───────┤│3│91年4月2日│1張│壹仟元│├──┼─────────┼───────┼───────┤│4│91年4月3日│2張│貳仟元│└──┴─────────┴───────┴───────┘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阿賢」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數量│販賣所得│││││(新台幣)│├──┼─────────┼───────┼───────┤│1│91年3月27日│3張│參仟元│├──┼─────────┼───────┼───────┤│2│91年3月28日│3張│參仟元│├──┼─────────┼───────┼───────┤│3│91年3月29日│2張│貳仟元│├──┼─────────┼───────┼───────┤│4│91年3月31日│2張│貳仟元│├──┼─────────┼───────┼───────┤│5│91年4月4日1時許│2張│貳仟元││├─────────┼───────┼───────┤││91年4月4日22時許│3張│參仟元│├──┼─────────┼───────┼───────┤│6│91年4月5日│3張│參仟元│├──┼─────────┼───────┼───────┤│7│91年4月6日│2張│貳仟元│├──┼─────────┼───────┼───────┤│8│91年4月7日│2張│貳仟元│├──┼─────────┼───────┼───────┤│9│91年4月8日16時7分│2張│貳仟元│││許││││├─────────┼───────┼───────┤││91年4月8日23時48分│2張│貳仟元│││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