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玲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如下:被告林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7頁正、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所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參以被告雖於106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截至106年8月29日止仍未依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告知本院,被告口氣惡劣告以其拿不到任何一毛錢的賠償金,希望法院可以直接判刑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靠社會補助款維生,每個月約有14,000元之補助,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林秀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7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巷與更生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自駛入該路口,適有方 王玉霞 騎乘牌號碼K72-173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方王玉霞人車倒地,頭部鈍傷、右側手肘、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王玉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之供述。│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先讓││││幹道車先行,逕自駛入該路││││口,致告訴人方王玉霞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告訴人方王玉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3│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告訴人方王玉霞受有上開傷│││督教醫院105年7月23日診│害之事實。│││斷書、德全中醫診所105││││年9月10日、 張牙醫 診所││││105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支線│││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生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禮讓幹線道告訴人騎乘之機│││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車,即貿然駛入該巷口,致│││東區中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該自用│││106年2月6日花東鑑字第│小客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有傷害之事實。│││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