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美商Praxair公司藉著持有相對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過半之股權,並控制中普公司董事會過半席次及有指派總經理等權限,於民國10
6年2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6樓自行召開中普公司2017年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惟各該會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存有違法爭議之情事,其惡意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後續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藉以獨攬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重要人事及經營權,當然不生正當行使權利之應有法律效果。因此,中普公司固於106年3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然因前開會議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至今仍無法辦竣 維諾依凡斯 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準此,中普公司目前確實欠缺合法有效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依法為中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理由及必要。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17日之105年度上字第380號案件所做之中間裁定,亦要求聲請人應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為中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中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中普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旋於同年3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等事實,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變更登記案全卷(影本)確認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7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600056
250號函暨函附之中普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案全卷在卷為憑。換言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就中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維諾依凡斯等變更事項,予以核准登記。則聲請人陳稱:因中普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召開之會議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至今仍無法辦竣維諾依凡斯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云云,並非可採。聲請人另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0號裁定,主張:最高行政法院要求聲請人向該院聲請為中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為據。惟觀之該裁定載明:「...嗣因其他訴訟結果, 維諾伊凡斯 之董事長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予以註銷,致其登記效力自始失其效力。復因中普公司未於主管機關限期(106年1月9日)內完成董、監事之改選,主管機關已依職權解任全體董、監事,...。是以,中普公司已無代表人代表其為訴訟行為,處於未由代表人合法代表之狀態,...」等語。亦即中普公司於前述訴訟中,因董事長之登記遭註銷,且未限期完成董監事改選,方始陷於無代表人合法代表之狀態。然本件中普公司既已於106年2月21日選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並已完成變更登記程序,顯非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為訴訟行為之情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