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有所不宜,簽請改分為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再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旁,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門1扇、鋁門框1條,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騎乘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國中後方,發現乙○○正在敲破該鋁門之玻璃,欲拆解鋁門窗,認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並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現場照片6張,
可證明:被告行竊之地點方式、被害人失竊、及雙方事後以新臺幣7000元和解之情形。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本院88年度員簡字
294號),經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此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對於置於被害人屋前之鋁門窗,未經屋主同意而擅自拿取,實有不該。且依警卷內相片顯示,該鋁門窗外表尚稱新穎,被告實不應擅自拿取,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次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又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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