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大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大衛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均同此旨),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更是在5年內的前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之物,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19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因前揭扣案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意旨主張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過注射針頭7支、玻璃瓶1個、束帶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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