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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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五月花會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37.4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書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謝秉辰 (林書薰及謝秉辰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分測得 鄭健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吿洪志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五月花會館飲酒後,自該處駕車要返回高雄住處,後我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37.4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是被吿之酒後駕車行為顯係自臺南市開車上路後,繼續至本院管轄之高雄市路竹區,該犯罪之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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