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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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逢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逢生犯詐欺得利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逢生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新庄仔路附近,搭乘 洪浦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洪浦澄稱要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光華二路口之光華夜市,使洪浦澄誤信賴逢生有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而提供運輸之服務。洪浦澄開車抵達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光華二路後,賴逢生又改稱要至「柳州四巷」,洪浦澄用衛星導航搜尋無著,故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前,要求賴逢生下車並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10元,經賴逢生拒絕,洪浦澄始知受騙。賴逢生因此詐得相當於210元車資之交通服務利益。
二、案經洪浦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29頁),被告賴逢生雖表示證據為捏造,惟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逢生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並未支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確實有「柳州四巷」,是告訴人故意說沒有並將我趕下車,我來不及付車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稱要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光華二路口之光華夜市,抵達上址後,被告稱要至「柳州四巷」,經告訴人表示無此址,告訴人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至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395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前,要求被告下車並支付車資210元,後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並未支付該21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浦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駛人查詢資料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本無支付車資之意思乙節,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搭乘計程車時,如雙方並未先行約定特定行駛之路線,即係由計程車司機確認乘客之目的地之後,依其經驗決定路線行駛並按錶計價,乘客於計程車司機抵達目的地時,即有按照計價結果支付車資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上車之初即已與告訴人稱要至高雄市三多路、光華路路口,告訴人尚與被告確認是否是光華夜市,被告表示是,後告訴人亦依照約定將被告載至目的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支付車資。被告竟於告訴人要求其給付車資時拒絕,且迄今未給付,被告是否有支付車資之意,實屬可疑。
(三)再者,被告於告訴人載送抵達高雄市三多、光華路口後,改口要求要至「柳州四巷」,此亦經認定如前。而高雄市並無「柳州四巷」之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0月4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031969300號函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被告空言40多年前確有該址,已難信實。況若被告確實認為光華夜市附近有該址,在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自己找不到、請被告付清車資時,亦理應支付從新庄仔路上車處至光華夜市之車資,被告竟於到達高雄市三多、光華路口後,藉口告訴人未載送其至不存在之「柳州四巷」,拒不給付車資,顯見被告係以謊稱一不實地點之手段,企圖脫免支付車資予告訴人之義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上開不法利益等情,可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仍以上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即俗稱坐霸王車),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2月23日旗醫醫字第1110050664號函1份(審易卷第37頁)可參,惟被告對此均表示:自己精神狀況正常,是遭陷害強抓至醫院住院,且被告於開庭時,亦再三表示自己遭警察等人合力陷害、警察也覺得自己沒有詐欺、刑警對自己極度不滿等情。而依卷內證據,固難認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所為,有因罹有思覺失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本件詐得利益僅有210元,金額非高,且告訴人除有上開車資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害,又被告因此案件,已經歷偵查程序,經起訴後,又經本院通緝、拘提到案2次,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知悉將來若任意不支付車資,可能遭相關檢警機關偵辦,若無故到庭,更可能經國家以強制力拘束其人身自由,應稱可約束被告之行為。且自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及行為舉止觀之,被告對於自身處境,及案發後對於本案之認知不無處於混亂之狀態,是否能藉科刑達教化或應報之刑罰目的,非無疑問,再審酌被告詐得之車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刑事沒收之手段衡平,綜上,被告詐騙他人之行為雖不足取,然其所為情節甚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四、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而未付車資之利益210元,本院雖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然此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61條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王雪君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