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峯民 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峯民於民國111年9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9月12日12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創設之制度,所以施用毒品者如坦承施用毒品,且有正當工作支持其生活開銷且家人願意支持戒毒(此部分需施用毒品者主動提出證據來釋明)時,該施用毒品者才有可能有毅力及決心,經由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身體及心裡之成癮性,進而回歸社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沒有錢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7日偵訊筆錄(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卷第100頁)在卷可佐,本件聲請意旨考量上情,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一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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