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商品防盜標緘」更正為「商品防盜標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商品數量售價(新臺幣)1COACH寇馳嫣紅芙洛麗淡香精1瓶499元2IDEWCARE瑜珈喵喵潔面乳1個590元3PINKPLATE粉心機4in1溫熱美顏導入儀1個499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11號被告陳淑慧(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3時4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總公司)高雄新田分公司(下稱寶雅分公司),接續竊取開放式商品架上之COACH寇馳嫣紅芙洛麗淡香精1瓶(售價新台幣【下同】499元)、IDEWCARE瑜珈喵喵潔面乳1個(售價590元)及PINKPLATE粉心機4in1溫熱美顏導入儀1個(售價499元)等商品,得手後先將上開商品防盜標緘及外包裝拆除,再藏置於隨身手提袋內,旋至收銀櫃臺佯裝排隊結帳,待見櫃臺內僅有1名店員且忙於為其他顧客結帳而無暇注意之際,趁隙逕自櫃臺旁大門離去。嗣因寶雅分公司盤點發現上開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淑慧到案,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總公司委由 雷中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寶雅分公司提供之庫存調整報表及上揭商品售價標籤各1紙、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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